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游黃貝 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被告 游玉鳳
游蓮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8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黃貝以被告游玉鳳、游蓮芬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8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經寄往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由聲請人本人於同年月27日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8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聲請人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程序係屬合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1年4月23日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知音外籍聯姻
婚介協會(下稱知音協會),媒介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知音協會本應依知音協會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核可之「(附件四)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大陸自辦項目)」【下稱「附件四:大陸自辦項目明細表」】、「(附件五)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代為聯繫)」【下稱「附件五:代為聯繫明細表」】內容,收取婚姻媒合、護照及台胞證辦理等費用,總計為新臺幣(除特別註明幣別外,以下均同)25萬6,000元。然被告游玉鳳即知音協會理事及其胞妹被告游蓮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將契約交聲請人攜回審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於上揭「附件四:大陸自辦項目明細表」、「附件四:大陸自辦項目明細表」外,另交付「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附件臺灣代辦暨收費項目」【下稱「臺灣代辦暨收費項目」】等非法表單,藉以施用詐術,致聲請人不疑有他,逕交付32萬3,600元予被告二人,而受有於「附件四:大陸自辦項目明細表」、「附件五:代為聯繫明細表」所訂費用總額25萬6,000元外,另溢付6萬7,600元之損害。又被告游蓮芬於101年6月8日陪同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且聲請人決定與 張有蘭 結婚後,竟再與被告游玉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另收取伴手禮費用1,
000元、聘金及金飾5萬元、紅包2萬元、語言訓練費5,
000元、生活費2萬元,共9萬6,000元,致聲請人再次陷於錯誤而重複付款,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犯行,當屬至明。
㈡復且,上揭32萬3,600元費用中所含之「代收大陸結婚費用
」26萬元,係聲請人委託被告游玉鳳暫時保管,依雙方所訂「代為保管」所載,被告游玉鳳應於大陸相親成功後,將該26萬元返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自行支付境外結婚費用,然被告二人嗣卻拒絕歸還原擬暫時保管之26萬元,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可見一斑。再者,依「附件四:大陸自辦項目明細表」第6點所載安排配偶來臺機票、簽證、通行證等相關事宜收費金額為1萬8,000元,張有蘭來臺機票既為聲請人自行購買,被告二人當依「附件四:大陸自辦項目明細表」第6點之規定,退還聲請人1萬8,000元,然被告二人嗣卻僅退還其中1萬5,000元,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侵占3,000元之犯行,亦屬至明。
㈢原處分書未予詳查上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1年4月23日前往知音協會與被告游玉鳳洽談境
外婚姻媒合契約時,被告游玉鳳已明確告知聲請人「附件四:大陸自辦項目明細表」、「附件五:代為聯繫明細表」所示項目金額,為知音協會執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之文件資料,實際收費應以「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臺灣代辦暨收費項目」為據之事實,經聲請人於104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被告游玉鳳有告知伊附件四及附件五係供內政部檢查之用,實際內容及金額均以該一覽表為準;該一覽表係伊看過之後才簽約的,被告游玉鳳有告知伊該一覽表是實際上會花到的費用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57號卷第42頁),而「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契約上明確記載,雙方約定之國內、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總計為27萬2,000元,並備註「紅包、聘金費用可斟酌支付」;在「臺灣代辦暨收費項目」契約中,則說明臺灣代辦服務收費總計5萬元,有該二契約文件存卷可參(見他字第757號卷第19頁、第21頁),被告二人依「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臺灣代辦暨收費項目」之約定向聲請人收取32萬元,以及台胞證、護照代辦費用3,600元,共32萬3,600元;聲請人並於自行斟酌後,依「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備註「紅包、聘金費用可斟酌支付」之約定,再給付含伴手禮費用1,000元、聘金及金飾5萬元、紅包2萬元、語言訓練費5,000元、生活費2萬元共9萬6,000元予被告游蓮芬等節,實難認有何消極隱匿不告知收費標準,藉以施用詐術溢收款項之情。
㈡復觀諸卷附「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
「臺灣代辦暨收費項目」上,可查有聲請人親自簽署「游黃貝」之署名(見他字第757號卷第19頁、第21頁),而聲請人於101年6月6日啟程前往大陸地區前,亦係依該「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臺灣代辦暨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於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4日分別給付6萬元、26萬3,600元,共32萬3,600元予知音協會,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被告游玉鳳所開立予聲請人收執之收據(見他字第757號卷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就知音協會境外婚姻媒合契約收費標準,係以「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臺灣代辦暨收費項目」為憑乙節,實無從諉稱不知,聲請人依「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臺灣代辦暨收費項目」約定之收費標準,交付含護照、台胞證代辦費用在內之32萬3,600元予被告游玉鳳,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
㈢再者,被告二人於聲請人簽約並繳交相關費用後,即媒合聲
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有蘭相親、結婚,經聲請人於偵查時陳述:知音協會確實有媒合伊與大陸女子相親及結婚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57號卷第42頁),且有本院102年度婚字第70號聲請人訴請離婚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5
7號卷第76頁),被告二人嗣有積極履行雙方境外婚姻媒合契約之契約義務甚明。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嗣未依約返還代為保管之26萬元,固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然被告游玉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們是將26萬元直接拿給大陸當地的媒人;本件我們確實有給媒人,不然大陸女子張有蘭不會來臺結婚等語(見他字第757號卷第7頁至第48頁),審以被告游玉鳳就境外婚姻媒合,有以人民幣5萬2,000元委託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境外婚姻結婚相關事宜,有被告游玉鳳提供與大陸地區人民 方秀琴 簽訂之委辦契約書存卷可查(見他字第757號卷第65頁),以及大陸地區女子張有蘭確有前來臺灣與聲請人結婚,業如前述等節,被告游玉鳳上揭供述,實非不可採信。而依聲請人與被告游玉鳳所簽訂「代為保管」契約(見他字第757號卷第20頁)所載「寄託人(即聲請人)至大陸期間如果有結婚,則如數歸還寄託人,由寄託人自行支付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結婚費用」之約定內容(見他字偵查卷第20頁),可知聲請人交付與被告游玉鳳代為保管之26萬元,係擬婚姻媒合成功後作為結婚費用支付使用,縱被告二人將該26萬元交還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應用以支付境外結婚費用,本件被告二人於聲請人媒合成功後,逕將該26萬元交予大陸地區人民作為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結婚費用,固有不當,惟此僅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聲請人或可本諸民事程序請求違約之賠償,惟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確於與聲請人締約之初,主觀上即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
㈣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部分,具體詳載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有10
4年度偵字第9805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6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復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實難認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情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並具體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至聲請人指述被告二人就約定之機票費用1萬8,000元,僅返還其中1萬5,000元,尚有3,000元未歸還部分,另涉犯侵占犯行乙節,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審究之範圍,當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能審查。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