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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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32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毒保字第六三四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4.8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陳家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7號偵查卷宗、108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8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96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7號偵查卷宗第8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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