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承祐
李文全
李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因故遭丁○○毆打,心有不甘,竟電聯友人乙○○、丙○一同找丁○○尋仇,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6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乙○○,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2支,至丁○○住處附近埋伏等待,見丁○○駕駛機車外出,即駕車一路尾隨,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知悉上開地點位在市道176線路旁,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各持球棒1支下車,將丁○○駕駛之機車攔停並毆打丁○○,丙○於停妥上開車輛後,亦下車到場而在該處聚集,與甲○○共同追打丁○○,以此方式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丁○○受有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被迫棄車徒步穿越馬路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破壞當地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嗣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作案使用之球棒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9頁,偵卷第16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49頁)。
三、經查,被告3人於偵訊中,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本件涉犯罪嫌,除傷害外,另有聚眾鬥毆之妨害秩序部分,雖經與告訴人和解撤回告訴,妨害秩序部分仍須依法處理,並經被告3人均表示認罪等語(偵卷第16頁正、背面),堪認被告3人就所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及造成該處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之結果,均坦承不諱。被告3人嗣於本院具狀辯稱: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亦無構成妨害秩序之故意行為或犯罪結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超越被告3人對於事實認知及法律適用甚遠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另聲請開庭進行答辯,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所稱之「聚集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者,係自動或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3人事前均已知悉此行目的係為找告訴人尋仇,出發前即先行備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2支,到場後分別由被告甲○○、乙○○持以毆打告訴人,被告丙○於停妥車輛後,亦下車到場而在該處聚集,與被告甲○○共同追打告訴人致傷,可認其等於聚集之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客觀上亦均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並確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另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
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審酌本案情節,共犯人數並非甚多,且攜帶之兇器種類為鈍器球棒,其中被告甲○○、乙○○雖持以毆擊告訴人,惟所致傷勢為身體多處擦挫傷,尚非至為嚴重,且衝突時間非長,於告訴人棄車徒步穿越馬路逃離現場後,被告3人即未再加以追趕,並駕駛或搭乘原車離開現場,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情形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3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3人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8頁),堪認犯後確知悔悟,並盡力填補損害,又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
3人妨害秩序行為之時間亦屬短暫,如前所述,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屬輕微,足認被告3人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前與告訴人之衝
突糾紛,心有不甘,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電聯被告乙○○、丙○一同至上址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道路旁聚集,由被告甲○○、乙○○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告訴人,及由被告甲○○、丙○一同追打告訴人致傷,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又被告甲○○前於107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惟念本件被告3人妨害秩序犯行持續之時間短暫,對於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亦非嚴重,被告3人並已與其達成和解,經其撤回傷害告訴等情,如同前述,且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及於本院具狀表示需工作賺錢扶養照顧年邁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球棒2支,為屬於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遂行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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