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醫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醫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方醫條自民國111年2月13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兄長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前,因紅燈左轉進入公學路5段527巷,為警發覺有異,即駕車尾隨至公學路5段697巷157號前,於方醫條駕車進入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23時5分,對方醫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證據能力意見陳稱:如果可以證明不是伊開車,伊就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公訴人就本案所提證據方法,包括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而被告並未主張,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之訊問,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員警依法攔查被告,對被告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得數據資料,此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均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酒後駕車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當天不是伊開車回家,是伊大姊的兒子 鄭正華 開車載伊到地下停車場入口換手讓伊開車,自己騎機車離開,伊開進地下室車道一半,警察很大聲說「停下來」,於是剎車在坡道上,被警察帶到路面上做酒測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2月13日12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兄長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離開,嗣於同日23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喝酒,且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本案員警當時所駕駛警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員警駕車尾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一路向前行駛,中間並未停車,駛至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坡道前時(上開自小客車尚未駛進坡道;22時50分38秒),二名員警下車,其中一名員警至上開自小客車正駕駛座外與車內人交談,另一名員警在自小客車附近走動,一名穿著格子上衣男子(被告當庭確認是被告)開啟自小客車正駕駛座車門從車內出來(22時51分12秒),員警與該名男子在上開自小客車後面交談(22時51分43秒),該男子漱口後,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開男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23時0分18秒)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員警駕車尾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直至該大樓前,上開車輛於過程中並無停車換人駕駛之情形,而當員警下車與車內人交談後,被告係自正駕駛座下車,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確為被告,且員警在被告駕車進入大樓地下室車道前即攔停被告,此觀諸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76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解,惟查證人鄭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駕車載被告到其住處地下停車場車道,然後自己騎機車回去,但不記得是不是111年2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被告所辯上情不合,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伊的酒測值每公升0.61毫克太高,伊不相信這樣還能開車回家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13日23時5分許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
0.61毫克,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7月5日,合格有效日期至111年7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定上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復虛構情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顯不知悔改;另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程度,且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年紀、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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