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91號原告 潘姿蓉 被告 郭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8樓房屋之價格為據,參照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3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至金錢給付之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另一被告為「郭惠貞之子」,而未詳實記載其姓名為何,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郭惠貞之子」之姓名,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