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淑雲
林彥呈 (即 林吉明 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碧雪
林大弼 林大舜林宜諺 顏淑妙 梁明本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可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單以原物為分配外,得併用金錢補償之方式,以期公平。是在併用金錢補償方式之原物分配,其補償金之諭知與原物分配,仍屬同一分割方法。故共有人僅對補償金部分表示不服者,仍應認係對全部分割方法不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莊淑雲、林彥呈提起上訴時之聲明,均對於各自之原物分配之找補金額表示不服,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應認係對全部分割方法不同意,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是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21,96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9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莊淑雲、林彥呈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
系爭土地面積為330平方公尺,民國10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1,000元,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672分之9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21,964元(計算式:330×151,000×92/672=6,821,964,元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