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律學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律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之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林律學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4月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10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前揭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且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林律學歷經上述多次入監執行過程,顯未能徹底矯正己之觀念,因毒癮未戒,購毒所需金額龐大,於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即先後於100年4月12日、5月18日、23日、25日、26日,在臺北市○○區○○路、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橋頭村及麥豐村等地多次騎機車行搶路人財物得手,而遭另案起訴、審理中或判刑確定,而有犯搶奪罪之習慣。
二、林律學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吳宜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門牌),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劉盈瑩 隻身騎乘機車時,機車腳踏板掛有紫色手提皮包1個,乘劉盈瑩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拉扯搶奪劉盈瑩之紫色手提皮包(內放有現金約新臺幣《》1萬5千元、若干港幣、行動電話2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其客戶 林雅琪 與 林延樹 車險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與信用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VISA卡1張、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與行照各1張、其朋友 林德 和行照1張、國泰世華存摺簿2本、印章4顆、國泰世華人壽續期保費送金單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皮包內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雲林縣○○鎮○○路○○○號路邊草叢,嗣因劉盈瑩於同年月29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經該所 林家隆 等員警依劉盈瑩之描述,調閱林律學之前所犯竊盜案所用之交通工具照片及林律學檔存照片,並提供劉盈瑩指認,確認林律學為搶奪其財物之人無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劉盈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林律學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騎車搶奪被害人劉盈瑩皮包不諱(見100年偵字第14125號卷第4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劉盈瑩於警詢就其遭搶之經過、皮包內所放物品明細指訴綦詳,並指認被告確實為搶奪其皮包之人(見100年偵字第14125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有為警尋獲之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共領回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
000、劉盈瑩客戶林雅琪與林延樹車險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與信用卡各1張、其本人之健保卡、駕照與行照各1張、其朋友 林德和 行照1張、國泰世華存摺簿2本、印章4粒、國泰世華人壽續期保費送金單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製偵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縮刑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誤以為被告所犯前案之假釋未經撤銷,再犯本件即不構成累犯,疏未慮及被告之前案業於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100年5月27日再犯本件當然構成累犯,原判決顯然適用法則不當。被告上訴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0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期間,因缺錢購買毒品,先後於100年4月12日、5月18日、23日、25日、26日犯5件機車搶奪案,又於同年5月27日再犯本件,騎乘機車搶奪他人皮包(內有現數萬元及證件、提款卡、手機等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為警尋獲部分被害人劉盈瑩遭搶之財物,有贓物認保管單在卷可憑,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因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㈢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根治犯罪原因、特別預防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已如前述,其前於91年間曾犯搶奪罪,又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00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短短兩月在臺北、雲林等地犯案數起,且均係騎機車行搶路人財物,手法同一,參酌被告於本院所述,被告出監後重染毒癮,購毒所需金額龐大,因而再起犯案牟利之意,被告不恃正當工作賺錢,反覆犯罪謀財,依前揭說明,已足認被告視犯罪為平常,有犯罪之習慣,單純消極執行刑罰已不足以協助被告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惰性,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搶奪罪,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建立其對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之尊重,並養成良好之工作觀念,戒除輕易動念犯罪之惰性,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以利將來順利再社會化。被告雖陳稱其已因另件搶奪案遭諭知強制工作,本件無庸再諭知強制工作云云。然查: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故本件被告應否宣告保安處分,本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既有犯搶奪罪之習慣,本院自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不受被告另案已遭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影響。至於被告因此遭諭知多數強制工作如何執行,則屬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應由檢察官於執行被告刑前強制工作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4款、第1款規定,執行其一即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