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酒精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猶未能反省,罔顧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竟再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忽視公眾往來之安危,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被告吳承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樺於民國102年9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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