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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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高梁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試單」;並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賢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同意本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表示同意,有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卷第22頁反面),且檢察官並以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本院依檢察官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被告黃賢貴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貴於民國102年8月30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晶華餐廳飲用高梁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住處。嗣於102年8月31日凌晨0時25分許,行抵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建國科技大學前大埔排水溝防汛道路南下車道,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重心不穩而不慎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賢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高之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