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債務人 陳玉荃 原名: 陳蕙 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玉荃(原名: 陳蕙美 )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是否仍按期繳納協商金額?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
⒉提出債務人清冊。
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不相符,
請據實陳明目前財產狀況,並提出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⒋陳明債務人自民國95年12月迄今之每月收入情形、薪資結構(
如本薪、獎金、紅利等),並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所得扣繳憑單、97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⒌說明債務人有何於戶籍地之外另行租屋之必要性?房租由何人
負擔?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請說明其現職工作內容、每月實際收入狀況、每月與債務人如何分攤租金與共同生活費用,並提出最新租賃契約、所承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⒍說明債務人住所地與工作地點之距離?每月交通費新臺幣(下
同)3,500元之計算方式?主要交通工具(如係搭乘公車或捷運,請一併陳明乘坐之段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⒎提出債務人自95年12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
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⒏說明債務人自95年12月迄今之證券交易情形、資金來源、交易
所得之用途、目前持股情形,並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應逕向集保公司申請)、債務人自95年12月迄今所有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證券交額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⒐說明應受扶養人 廖英如 、 廖振安 既已申請就學貸款,債務人何
以仍陳報渠等每月學雜費11,666元?系爭就學貸款係於何時申請?每學期就學貸款金額若干?並提出債務人實際支出上開學雜費之相關證明文件。
⒑說明債務人與前配偶 廖文賢 如何分攤應受扶養人廖英如、廖振
安之每月扶養費用(包括膳食費、教育費等)?如前配偶未分攤,請說明其原因。
⒒提出應受扶養人廖英如、廖振安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⒓依債務人之聲請狀所附雜項支出發票影本所示,債務人之消費
店家包括美麗華百樂園、統一星巴克、麥當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商店,似有未撙節支出、不當浪費之情形,請說明上開消費之原因?如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已不足維持生活,何以仍能至上開商店消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