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4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壹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北簡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11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相對人已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695號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停止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6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425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