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3日1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福華飯店之平面停車場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HTC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該行動電話),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8年4月8日為警循線查獲,並取回該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足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辯以該行動電話係失竊前之98年3月20日向友人購得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於98年3、4月間,在台中與他人賭博贏得新台幣1萬5千元,對方以該行動電話抵償,伊在警詢時稱於98年3月20日取得該行動電話是大概的日期,確實日期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該行動電話當時是放在我所有之95
98-RX號自小客車上,我是於98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地點在台北市○○路○段○○○號的福華飯店的平面停車場內」、「我當時車忘了上鎖,當時因有事並沒有報案」等語,是以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有於上揭時、地失竊,而無法證明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又雖被告於警詢時確供稱:「該手機是我於98年3月20日左
右22時許在台中市某處與朋友喝酒後賭博時別人賣給我的」等語,亦即被告曾自承在被害人失竊該行動電話前之98年3月20日即取得該行動電話,顯不合理,然而依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可知,並不得執此而逕認被告之犯行。
㈣末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
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事實,無法逕行推論該行動電話即為被告所竊取,且竊盜罪與贓物等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亦不能變更起訴法條。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雖有不合理或無從證明之處,然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是否涉犯贓物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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