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04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305號98年度審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EA086147號、65-ZEA086164號、65-ZEA08617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時46分許、同年10月31日1時40分許及同年11月1日0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353.4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岡山分隊照相存證後,分別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EA086147號、第ZEA086164號、第ZEA086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3紙舉發通知單),分別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以98年4月2日公警五交字第0980501728號函檢附相關送達資料後,原處分機關據此,再於98年4月7日以中監投字第0980005459號函覆異議人表示略以:
旨揭違規案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另其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相片經郵局以掛號郵寄,皆於97年11月27日投妥;又本案已逾應到案日期,臺端始向本站提出歸責駕駛人於法未合,本站歉難同意辦理謹此敘明等語,並於同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ZEA086147號、65-ZEA086164號、65-ZEA08617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於97年10月28日轉售予案外人 陳永安 ,因系爭車輛是分期購得,伊不知無法過戶,上述違規行為應係陳永安所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轉罰陳永安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第1項第7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有規定。是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俾便處罰機關得以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系爭3紙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3幀附卷可憑,異議人就此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而異議人自93年4月23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里鄉○○村○
○路7之52號,迄今仍未遷移,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3紙舉發通知單由原舉發單位經郵局以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均於97年11月27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婆婆李玉珠代收,俱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有原舉發單位98年4月2日公警五交字第0980501728號函檢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3件附卷足憑;又上開3件違規行為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一節,亦有系爭3紙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1件可參。參酌上開說明,異議人如認為上開3件違規行為係案外人陳永安所為,即應於系爭3紙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陳永安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惟異議人遲至應到案日期後之98年3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有異議人道路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1枚可證。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