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僅因缺錢花用而將向朋友借得之手機侵占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均承認犯行之態度,應具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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