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圖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路口、土城市○○路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予透過 蕭元俊 前來或單獨前來之乙○○達五、六次,其中一次將安非他命出售予乙○○時,並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抵償價金九千元。嗣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後,乙○○向警供稱該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而經警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查獲被告,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酒精一瓶、酒精燈一個、橡皮管一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其曾自乙○○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按該機車為案外人 鄒添丁 所有,借予證人乙○○),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證人蕭元俊亦證稱乙○○曾將前開重型機車質押予被告,並有證人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乙○○曾向其借錢,當時並沒有寫借據,證人乙○○就說先將前開機車質押在其那,他再過來牽機車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均始終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前後均一致。而公訴人雖援引證人乙○○之證詞以證明被告確實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然細究證人乙○○之證詞,前後則不一致,且有矛盾。詳言之,證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係證稱:查獲的安非他命是綽號「 小江 」要販賣,其介紹「小江」將安非他命販賣給施用者後,由其將安非他命交給購買者,其收取現金再交給「小江」,而安非他命是以每小包三千元之代價販售給施用者。其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其以每小包一千元向「小江」購得等語。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起之警詢中則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其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是被告販賣的。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大約七次以上,大部分由被告決定場所,場所不定等語。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起之警詢中又稱:被告是證人蕭元俊介紹認識的,之前皆是透過證人蕭元俊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最近其親自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約六、七次。第一次是透過證人蕭元俊向被告購得毒品,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做為買毒品(海洛因購得七千元,安非他命購得一千元)九千元之抵押物,聯絡亦是蕭元俊,在第一次交易成功後,皆是以電話互相聯絡;其所購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非全供其自己施用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先改口稱:其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復翻異前詞稱:警詢中陳述確實,其有向被告買好幾次,時間是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迄今買五、六次,每次約一千元,是證人蕭元俊介紹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才和證人蕭元俊共同將機車質押給被告購買九千元安非他命,和證人蕭元俊共同施用等語。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再稱:其向被告買了大約五、六次安非他命,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到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每包二、三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有二、三次是證人蕭元俊載其去新莊,由證人蕭元俊和被告直接接觸,證人蕭元俊被關後,其就直接找被告。其拿一千元給證人蕭元俊買安非他命,證人蕭元俊拿那一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要求被告再送安非他命一包,證人蕭元俊將安非他命交給其,海洛因留給自己用。是買來大家一起用,所以沒有給證人蕭元俊報酬。證人蕭元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證人蕭元俊是幫其買的,幫其牽線等語。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且稱:其只是有與證人乙○○、被告三人湊錢由被告去調海洛因。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並先稱:警詢中是警察硬要其說係向「小江」買安非他命,警察稱這樣說可以讓其交保;其不是直接認識被告,是經由證人蕭元俊認識的,其每次要買毒品就拿錢給證人蕭元俊,其未與被告接觸,但證人蕭元俊拿毒品給其時,是告稱向被告拿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初訊中之所以稱警詢所言屬實,是因三組叫其在檢察官初訊中也要這麼說,才能交保,且那時其想要趕快交保等語。旋改口稱:有向被告買毒品,其是親自向被告買過
二、三次,透過證人蕭元俊買二、三次,共有五、六次,每次一千元,若有透過證人蕭元俊,則證人蕭元俊載其去新莊市○○街與民安西路口,若自己親自交易,則其自己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曾在土城明德路的社區外面,被告出來與其交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安非他命都是到萬華電動玩具店跟朋友「瘋子」拿的,如果有遇到就跟他拿,沒有遇到就跟其他人拿,不是很固定;認識被告,但確定沒有跟被告買過等語。從而證人乙○○於警詢中先稱介紹被告將安非他命賣給施用者,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亦是被告所賣,後又稱是透過證人蕭元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親自向被告購買,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先改口稱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旋改口稱向被告購買,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沒有透過證人蕭元俊向被告購買毒品,更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中復先稱是警察硬要叫其指稱被告販賣毒品,後翻異前詞改稱曾親自或透過證人蕭元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中再稱確定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則證人乙○○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反覆,極不一致,顯有瑕疵。且縱使證人乙○○多次證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其,惟觀諸其內容,就所購買之毒品而言,有時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時稱以前開機車做為抵押物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時稱拿一千元給證人蕭元俊去購買海洛因,再叫被告送一包安非他命,有時稱與證人蕭元俊及被告一起購買海洛因,由被告去調海洛因;就販賣時間而言,有稱九十年一月中旬起,有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就次數而言,有稱七次以上,有稱之前透過證人蕭元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親自購買約
六、七次,有稱迄今買了五、六次,有稱其親自向被告買過二、三次,透過證人蕭元俊買二、三次,共有五、六次;就價金而言,有稱介紹施用者以每包三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稱安非他命每小包一千元,有稱安非他命每包二、三千元,則證人乙○○就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重要之點,前後所述亦存有極大差距,仍難遽信。參諸證人乙○○亦曾多次表示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不實在,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即稱:並沒有透過證人蕭元俊向被告購買毒品,在警局是警察要其承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稱警詢中是警察硬要其說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警察稱這樣說可以讓其交保,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初訊中之所以稱警詢所言屬實,是因三組叫其在檢察官初訊中也要這麼說,才能交保,且那時其想要趕快交保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之前在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不實在,沒有這回事;當時其在警局有被刑求,被告也被打,因為其要保護家人的安全,所以就一定咬被告等語。則證人乙○○前開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乙節,是否出於其證述之任意性,亦屬有疑。綜上,證人乙○○之證詞既然前後不一致,且證述之內容有瑕疵,其前開證詞亦有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問題,自不得逕以證人乙○○曾經證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其,即得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
(二)又公訴人雖認證人乙○○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質押給被告以換取安非他命云云。惟就證人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質押給被告乙節,證人乙○○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起之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而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抵押給被告換安非他命施用,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等語。次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起之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是透過證人蕭元俊向被告購得毒品,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做為買毒品(海洛因購得七千元,安非他命購得一千元)九千元之抵押物等語。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證人蕭元俊介紹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才和證人蕭元俊共同將機車為質押給被告購買九千元安非他命,和證人蕭元俊共同施用等語。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因其朋友需要海洛因,其就想押車子,所以找證人蕭元俊幫其問看看,因證人蕭元俊比較有路線,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中下旬其與證人蕭元俊騎該機車共同前往新莊瓊林路,其在旁邊等,證人蕭元俊把車子交給被告,並拿到海洛因半錢,約九千元,其將海洛因全數交給大哥,證人蕭元俊沒有共同出資等語。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車子交給被告因為要換毒品等語。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和證人蕭元俊一起去將機車質押給被告等語。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並稱:中間有一次因其缺錢,所以將機車交予被告,借八千元急用,機車是證人蕭元俊牽去押的,錢再交給其,不是要買毒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其押在被告那邊跟被告借錢,其原本沒有錢,就叫證人蕭元俊帶其去,其跟被告借八千元,借錢的地點是在新莊市○○路,證人蕭元俊進去跟被告拿錢,其在外面等,被告拿錢出來時有看到被告,是拿錢的當天才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則證人乙○○就何以將該機車質押給被告,前後計有換「安非他命」施用、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購買「安非他命」、因朋友需要「海洛因」而交換海洛因半錢、換「毒品」、因缺錢將前開機車質押借款八千元急用等不同;就質押之時間則有九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中下旬、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之不同。則證人乙○○就質押前開機車之過程及目的,所述前後亦不一致,顯有瑕疵,亦難以遽為證人乙○○將前開機車質押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據。
(三)再者,證人蕭元俊於檢察官偵訊中復迭次稱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未替證人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介紹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未陪同乙○○質押機車換取毒品,亦不清楚乙○○為何將機車質押給被告等語。詳言之,證人蕭元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稱:其不認識被告,但認識證人乙○○;沒有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其有拿錢請證人乙○○到新店買毒品,然後拿回土城施用,其等是共同出資,一同施用安非他命,其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沒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質押給某人換海洛因等語。於同年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又稱:沒有代替證人乙○○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有共同施用,沒有介紹證人乙○○像被告買毒品,也沒收錢,其和證人乙○○、被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同施用安非他命,其沒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質押給被告,證人乙○○與被告自己認識,何必要其出面。其不曉得證人乙○○與被告有無買賣毒品,其也未陪同去質押機車換毒品等語。於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偵訊中復稱:詳細時間其忘記了,其只有跟證人乙○○前去,機車質押事宜是證人乙○○自己處理,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也無介紹證人乙○○向被告購買,證人乙○○為何將機車押給被告其不清楚等語。則證人蕭元俊前開證述顯與證人乙○○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或質押機車係為換取安非他命有異,亦難認證人乙○○對於被告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
(四)至於公訴人雖認證人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為被告販賣予證人之物云云。然查證人乙○○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然僅能證明證人乙○○持有或施用安非他命,並無以證明前開毒品之來源,更難以證明前開毒品確係購自被告。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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