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凱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凱犯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偉凱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光陽廠牌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下稱光陽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及T型扳手各2支置放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分別為下列6次竊盜犯行:
㈠於98年12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許仙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扣案之開口扳手拆卸而竊取上開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光陽機車上,在路上伺機尋找犯案目標,其形跡可疑為警發覺,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
㈡於99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見 陳昱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光陽機車上。
㈢於99年1月11日19時許,適騎車(懸掛877-EBC號車牌)行
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時,見 邱琬婷 剛關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置物箱離開,認機不可失,隨即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邱琬婷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兆豐銀行之存摺1本、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臺灣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張;諾其亞牌行動電話1支;邱琬婷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輕機車駕照、ZAS-183號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其行竊過程適為警員 陳建雄 發覺並在後追捕,黃偉凱即快速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㈣於99年1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
號前,見 陳毓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光陽機車上,在路上伺機尋找犯案目標,其形跡可疑為警發覺,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
㈤於99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
巷○○○號前,見 陳秀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光陽機車上。
㈥於99年1月27日18時40分許,適騎車(懸掛387-CES號車牌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南台春捲」時,見 王淑盈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王淑盈下車至「南台春捲」購買春捲,該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蓋好,認機不可失,徒手打開該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王淑盈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咖啡色皮夾各1只、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王淑盈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XTS-255號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起出387-CES號車牌0面及前揭王淑盈遭竊之物品(除SIM卡外,黃偉凱將SIM卡隨手棄置,起出之物品均已發還陳秀鑾、王淑盈),及扣得前揭開口扳手及T型扳手各2支。
二、案經邱琬婷、陳毓順、陳秀鑾、王淑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黃偉凱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均坦承有前揭竊取許仙女等6人財物得手之事實,惟否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加重條件之適用,辯稱:伊均係徒手拆車牌,只要用手按住螺絲,將車牌往上一扳就可以拿起車牌。警方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開口扳手及T型扳手各2支,係99年1月27日查獲當天才放在置物箱內,伊是徒手竊取被害人王淑盈之財物,並未使用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扳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有前揭竊取許仙女等6人財物得手之事實,核與證
人許仙女、陳昱晴、邱琬婷、陳毓順、陳秀鑾、王淑盈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建雄於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警員陳建雄、 陳茂興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警卷第15、17、36、偵卷第22、24頁)、查獲照片14張(警卷第30至35頁)、具領人陳秀鑾、王淑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警卷第19、2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3至2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車牌號碼000-000、877-EBC、686-HGE)共3紙(警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然辯稱其係徒手竊取本件車牌0面云云,惟其於99年
1月27日為警查獲之時,在光陽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開口扳手及T型扳手各2支,有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3至25頁)可參,其於本院羈押庭供稱:98年12月29日至99年1月20日,扣案之4支扳手始終均放在光陽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聲羈卷第6頁),且於警詢時供稱:開口扳手之用途是將行竊得手之車牌裝在光陽機車上使用(警卷第12頁),被告竊取車牌後旋即懸掛在光陽機車上,下手行竊(事實欄㈢、㈥部分)或伺機尋找作案目標(事實欄㈠、㈣部分),而為員警發現或為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足認扣案開口扳手乃始終放在光陽機車置物箱內,供其使用於裝上所竊車牌,其於本院羈押庭之前揭供述,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扳手係於99年1月27日查獲當天才放在置物箱內等語,難謂可採。另觀以卷附之照片(警卷第31頁),警方起出之387-CES號車牌,並非老舊不堪的車牌,其上尚有螺絲瑁拆卸之圓形痕跡,且衡情除非是車牌老舊搖晃或未以螺絲固定之情形,否則均難以徒手方式拿下車牌,該開口扳手既然始終放於置物箱內,被告且會使用於裝上所竊車牌,自無捨棄以扳手拆卸竊盜車牌,而選擇以徒手扯下車牌之理,被告辯稱伊均是徒手竊盜車牌,實與現有事證及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被告使用置放於光陽機車置物箱內之開口扳手,分別拆卸竊取本件車牌0面,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竊取被害人王淑盈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未
使用置放於車內之扣案扳手;其竊取被害人邱琬婷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時,其騎乘之光陽機車內並未放置扳手云云。惟查扣案之4支扳手始終均放在光陽機車置物箱內,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被告於偵訊供稱:伊將T型扳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備而不用,假如有需要,才以T型扳手撬開鑰匙孔(偵卷第7頁),益徵其前揭供述扣案4支扳手始終放於置物箱內係屬真實。被告固然徒手竊取被害人邱琬婷、王淑盈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尚未使用工具,然扣案4支扳手放於光陽機車置物箱內,被告騎乘光陽機車行竊上開財物仍屬攜帶兇器竊盜。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方查扣之開口扳手及T型扳手各2支,係伊在查獲當天才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語,顯然係為卸免其加重刑責所為,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被告係以扣案之開口
扳手作為工具,而拆卸竊取本件車牌共4面;其竊取被害人邱琬婷、王淑盈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縱然未使用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扣案扳手,惟其以機車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仍屬攜帶兇器之情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為6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此經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闡釋在案。查扣案之開口扳手及T型扳手各2支均屬金屬器材、質地堅硬,復有卷附照片可參,均屬兇器無疑。被告以扣案之開口扳手拆卸竊盜車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其竊取被害人邱琬婷、王淑盈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縱然未使用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扣案扳手,惟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使用為必要,故亦屬攜帶兇器之情形。故核被告上開所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因缺錢花用
,即率爾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因竊盜案件曾經本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教訓,甫於98年11月18日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即再犯下本件6次竊盜案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所竊財物,有部分已因查獲而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犯罪損害有所降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有攜帶兇器此一加重條件)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開口扳手及T型扳手各2支,係被告犯本件6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攜帶之兇器無訛,且為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㈠所示│黃偉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2│如事實欄㈡所示│黃偉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揭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3│如事實欄㈢所示│黃偉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前揭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4│如事實欄㈣所示│黃偉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揭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5│如事實欄㈤所示│黃偉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揭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6│如事實欄㈥所示│黃偉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揭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及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