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相對人 王觀喜 相對人王 姜宜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4號審理時,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6,041元【計算式:48,124元(聲請人於起訴時,先行繳納之裁判費)-32,083元(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聲請本院退還之裁判費)=16,0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