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第1614號、第26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2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因警方偵辦 林彥宏 販毒案件,查知甲○○曾向林彥宏購買毒品,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9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本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0.0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4月9日上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見狀旋即將上開甫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丟棄在地,為警當場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三次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凱旋醫院99年2月10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凱旋醫院99年4月29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
5、9頁、警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32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0.
016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5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此三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坦承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情(見偵三卷第17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32卷第56頁),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而為警當場查扣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而無戒毒悔改之意,影響國家發展及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為道路標線工人、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0.016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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