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 張連春 」(已歿)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製獵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4年、95年間某日,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某處,收受友人「張連春」所交付之前揭槍枝4枝而代為保管,並將之全部藏放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嗣於99年2月11日13時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4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底火1包、鋼珠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上開被告受託寄藏土製獵槍4枝之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之土製獵槍4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認定該土製獵槍4枝均係土製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製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皆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9002235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受託寄藏之前揭土製獵槍4枝,確屬其他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真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查被告持有具上開槍枝之行為,固屬違法,依被告供述,係基於友誼始持有由友人「張連春」交付上開槍枝,並未持以另犯他罪或造成何實際危害,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動機尚屬單純,與一般持有槍枝者係為擁槍自重或尋仇者迥異,復無證據證明其持以從事不法惡行,則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對社會治安應不致產生嚴重之危害,又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仍然始終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見被告於本件犯後已深具悔意,而本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土製獵槍4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之不安與影響,所為自屬非是,併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此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念及其係初犯,且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足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扣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底火1包、鋼珠1包,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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