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省桃園縣地方法院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省桃園縣地方法院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省桃園縣地方法院書記官」識別證壹張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公文書」、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及「 謝宗霖 」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予「謝宗霖」,俾供偽造特種文書「臺灣省桃園縣地方法院書記官」識別證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98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分別假冒為警察、主任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於租車、借貸投資等,銀行帳號即將被凍結,需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付予警察及檢察官代為保管,以免遭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98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民生市場(下稱民生市場)附近等候交付欲委託代管之款項。而在此之前,乙○○於98年11月4日早上某時與「阿信」相約在苗栗縣○○鎮○○○路交流道旁麥當勞速食店碰面時,「阿信」即將業已黏貼乙○○照片並偽造完成之特種文書「臺灣省桃園縣地方法院書記官」識別證一張(未扣案)交予乙○○,且駕車載乙○○前往與甲○○相約之見面地點即民生市場附近,期間「阿信」復將一張其上載有「甲○○應於98年11月4日提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接受監管」等字樣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予乙○○。嗣於98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行抵民生市場附近後,即由乙○○下車與甲○○碰面,乙○○遂對甲○○自稱係「書記官」,並出示「臺灣省桃園縣地方法院書記官」識別證供甲○○查驗身份,且將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予甲○○,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致使致甲○○因此而陷於錯誤,遂將已先行領出之現金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交付予乙○○監管,致生損害於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於行騙得手後,旋即打電話通知在附近等候之「阿信」前來接應離開現場,並將所詐得之上述贓款全部交付予「阿信」。之後,乙○○與「謝宗霖」相約於98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邊碰面,二人見面時,「謝宗霖」即將報酬五千元交予乙○○(乙○○與「謝宗霖」等人,原約定乙○○之報酬為:其所參與之該次詐騙行為,詐騙所得金額中之百分之一點五)。
二、乙○○與「阿信」、「謝宗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4日詐騙甲○○逞後,食髓知味,復再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8年11月5日早上某時,再度假冒為警察、主任檢察官之身分,打電話予甲○○,並以前揭一所載之相同之理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再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民生市場附近等候交付欲委託代管之款項。隨後便由「阿信」駕車載乙○○前往民生市場,期間「阿信」復將一張其上載有「甲○○應於98年11月5日提出八十六萬五千元接受監管」等字樣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付予乙○○,嗣於98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行抵民生市場附近後,再由乙○○下車與甲○○碰面,乙○○再度對甲○○自稱係「書記官」,並出示「臺灣省桃園縣地方法院書記官」識別證供甲○○查驗身份,且將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予甲○○,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致使致甲○○因此而陷於錯誤,遂將已先行領出之現金八十六萬五千元交付予乙○○監管,致生損害於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於行騙得手後,旋即打電話通知在附近等候之「阿信」前來接應離開現場,並將所詐得之上述贓款全部交付予「阿信」。之後,乙○○便與「謝宗霖」相約於98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邊碰面,二人見面時,「謝宗霖」即將報酬八千元交予乙○○。
三、嗣因甲○○於第二次將款項交付予乙○○後,心覺有異,欲撥打電話詢問家人時,忽有不詳男子上前攔阻,並表示願為甲○○追回款項,惟甲○○久候未獲,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乙○○交予甲○○之前揭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二張。
四、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二次遭冒稱法院人員之人詐騙而失財」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生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二張、甲○○存摺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76300號指紋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公文書」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文,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而言,亦即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本件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所示之公印文或公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公文書、公印文,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無疑。復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臺灣省桃園縣地方法院書記官」識別證,係表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證書,即為刑法第212條所稱服務證書此一特種文書。
三、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阿信」、「謝宗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列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年滿二十一歲,正值青壯年齡,竟因沈迷賭博欠款花用而加入詐騙集團,冒充書記官,並持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公文書以取得被害人之信賴,進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二次分別詐得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六萬五千元,致被害人受有高額損失,該等錢財乃被害人生活所必需,遭受詐騙,被害人之生活面臨困難,且求助無門,造成被害人財物之實質損害及精神上極大之壓力,且被告等人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使社會人心惶惶,對政府機關產生不信賴感,影響政府公信力甚鉅,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至於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公文書」各一件,雖均屬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然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又被告持以行騙所用之偽造「臺灣省桃園縣地方法院書記官」識別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