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丹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一中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被告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周文如
管乃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饒愷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徐偉光,有國防部民國99年3月15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3705號派令影本附卷可稽,徐偉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並得標被告辦理GI97130P193PE「8吋榴砲封存等4項」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發現契約規格所提藍圖料號均為美國NATO(北大西洋公約組織)料號,且唯一供應商為新加坡MAGNA公司,即被告所提規格,實已提及特定生產者或供應者,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許原告變更契約而以同等品履約,或改依被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第4款規定,有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被告更有利者,原告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惟原告依上開規定,於97年7月9日、10日、28日、8月13日、9月11日、10月15日一再去函被告申請變更契約,並已提出規格、功能、效益、價格比較表供被告審查,除遭被告屢次拒絕外,被告遲至97年10月24日始發函要求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底前提出證明,以為其無法履行承諾之依據;惟前開規定係用於規範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指定廠商時之限制,與本件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辦理變更契約無關,因被告遲延審查、錯用法規等情事所致原告無法補提資料之遲延,已構成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3條第4款、第5款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復於97年11月6日發函表示,原告未於開標時提出同等品審查,故應依契約要求實施交貨,然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係變更契約規定,非屬同等品審查;又其僅要求原告提出規格、功能、效益、價格比較表,故被告如認尚須補充其他文件,自不得逾合理範圍,且應考量文件取得難易及時間,酌予展延履約期限,始符誠信原則。詎被告以97年11月18日發函表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3項規定,逾期天數已達全案逾期累計總天數30日曆天以上,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解除契約;惟該規定係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1項規定封存交貨逾期始有適用,即應以原告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0日曆天未完成始有逾期情形;原告既未接獲被告代理人以書面通知進行封存火砲,自無逾期情事,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解除契約,自屬無據。而被告於98年6月2日發函表示原告繳交之封存效期實績佐證文件補充資料逾期所致不受理審查,從而否決原告所提優規履約,更係因被告要求不明、未考慮原告取得文件時程所致,故被告以此拒絕原告繼續履約,實有未洽。然因本件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解除契約雖不符上開契約規定,但依被告拒絕原告履約之作為,且已將同案另行招標,應認被告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並已終止本件契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9萬4,725元,及自97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內購案清單中備註第18點第2項有載「投標商所提同等品須於投標文件內註明並提供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並依案內規格逐一劃線標註,以供審查,如型錄、規格文件未陳述者,不得以書面切結替代,並以不合格標處理」,可知被告已允許廠商於投標時預先提出同等品供審查,故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於投標時,依招標須知規定預先表示將以同等品投標,並預先提出同等品供審查,依法原告自不得以同等品履約。又97年6月19日原告第一次送被告審查教育訓練資料,經同年7月3日被告發函覆講義內料號與契約藍圖料號不符,原告復於同年月9日第二次送審,並於隔日函送出廠證明,惟因原告使用材料與藍圖料件號不同,被告遂於同年9月5日再發函知原告教育訓練講義不符契約規範,出廠證明判定為不合格;而依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2項規定,出廠證明經檢驗不合格者,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20日曆天內重新送審,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重新送審,故被告於97年11月6日發函原告全案逾期累計總天數逾30日曆天以上(含),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封存材料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國內具公信力之公民營檢驗機構檢驗報告重新送審不合格2次,將向原告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發函正式向原告解除契約,當無原告所指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另原告於97年7月28日發函主張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請求改以優規品履約,因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檢附價格比較表,被告於97年9月5日發函併函覆原告其請求不合上開規定;又上開規定係賦予被告有裁量是否同意原告使用優規品履約之權限,非原告所認被告不得拒絕,故被告於97年11月6日發函表示,因查無美軍實際使用經驗,而不予變更履約標的,係被告考量戰備需求所作不予同意原告改依優規品履約,自屬有據。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6條第4款及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既已因原告履約規格不符而驗收不合格,終至被告據以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於97年6月3日經由被告公開招標程序,於同年6月13日
與被告簽立GI97130P「8吋榴砲化學封存等4項」契約,總價1,189萬4,495元,原告並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59萬7,525元。
㈡原告於97年6月19日依約第一次檢具教育訓練講義送被告審
查,被告於同年7月3日以講義內料號與契約藍圖料號不符等事由請原告再為修訂。
㈢原告於97年7月9日發函建議就系爭契約火砲封存事宜試行美國CORTEC公司研發之蠶繭式包覆封存工法。
㈣原告於97年7月10日依約檢送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予被告。
㈤原告於97年7月28日依約檢具教育訓練講義修訂版補充資料
送被告審查,並主張前次送審料號不符部分,請求改依契約通用條款20.3條第4項,改採用美國CORTEC公司之料件產品,並提出產品規格、功能、效益比較表。被告於97年9月5日以講義所標示使用之材料與藍圖料號不符,且原告提出之比較表欠缺價格比較表,不符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且出廠證明與契約規範不符,判定審查不合格。
㈥原告於97年9月11日檢送價格比較表,並請求重新審查。㈦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再次函請被告審理原告主張「優規」產品。
㈧被告於97年10月24日發函原告於97年10月底前若不能提出證
明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意變更求產品規格。
㈨被告於97年11月6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所主張之優規產品不
具美軍實際使用經驗料號或規範,且該函中記載被告於其97年9月5日審退出廠證明、教育訓練講義後,已逾60日原告仍未重新送審,將檢討後續解約事宜。
㈩被告於97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原告於98年5月25日檢送其主張優規產品之實績證明文件,
被告於同年6月2日回覆超過提送期限不予審查,另於同年6月25日發函原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調解會議結論同意接受實績佐證文件。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被告無故解除,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⒈查原告於97年6月3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於同年6月13日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總價1,189萬4,495元,原告並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59萬7,525元。又原告於97年6月19日依約第一次檢具教育訓練講義送被告審查,被告於同年7月3日以講義內料號與契約藍圖料號不符等事由請原告再為修訂;原告再於97年7月10日依約檢送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予被告;97年7月28日提出第二次教育訓練講義修正版予被告;被告於97年9月5日以講義所標示使用之材料與藍圖料號不符,且出廠證明與契約規範不符,判定審查不合格,嗣被告於97年11月18日以原告逾期天數以達全案逾期累計總天數30日曆天以上,且為可歸責於原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軍品契約、原告97年7月10日丹字第970710A號函、97年7月28日丹字第970728A號函、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97年7月3日聯廠安字第0970003083號函、97年97年9月5日聯兵廠安字第0970004093號函、被告97年11月18日國聯採履字第0970003226號函在卷可稽。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規定:「乙方(指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含)曆天內,依封存料件檢查項目表(附件四),以書面向甲方(指被告)代理人提供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及項次第13項國內具公信力之公民營檢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各乙式2份,保證所有封存料件品質均符合契約要求,交由甲方代理人(聯勤兵整中心,地址:南投集集龍泉郵政91034號信箱,電話:000-0000000),送交檢驗單位(聯勤兵整中心鑑測處),於7日內出具檢驗報告,俟檢驗報告合格後,乙方始得辦理封存作業」第8條第2項約定:「封存材料件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及國內具公信力之公民營檢驗機構檢驗報告,經檢驗不合格者,乙方(指原告)應於接獲甲方(指被告)代理人書面通知後20日曆天內重新送審,以乙次為限。」第13條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乙方全案逾期累計總天數逾30日曆天以上(含)」,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封存料件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國內具公信力之公民營檢驗機構檢驗報告重新送審不合格2次,或每批目視檢查不合格達2次者,甲方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查原告自97年9月5日被告通知教育訓練講義及出廠證明審查不合格後,迄至97年11月18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止,已逾30日曆天以上,猶未通過教育訓練講義及出廠證明之審查作業,則被告據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3條規定,均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民法第148條第2項等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明定招標文件之訂定應依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為之,以達政府採購最大利益,並非限制政府採購契約就履約作業方式各項步驟均應詳細列載其功能及效益,此由該規定之文義內容觀之,至為顯然,況參與招標之相關廠商,如對招標文件中關於履約作業方式存有疑義,自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以利招標廠商及時處理招標疑義,甚至將處理結果公告或將招標文件予以補充變更公告,以兼顧參與招標廠商間之公平性。本件被告為辦理GI97130P1938吋榴砲封存化學封存及保固,及實施教育訓練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工作範圍、封存規格、教育訓練、交貨期限、驗收方式,均係按被告就本件採購所欲達成之功能及效益而訂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之履約作業方式,實係新加坡MAGNA公司之封存步驟,且招標文件中未說明封存步驟要求使用之清潔除鏽劑、除鏽汰蝕劑、汰蝕黃油,並未說明其功能及效益,已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屬無稽。次查,本件採購案係關於火砲化學封存及教育訓練,顯然涉及高度專業能力,非一般廠商所能參與,且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業已詳細載明關於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等文件提出時程及規格,原告既自忖有能力參與投標並完成履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時程履約,縱認被告所訂履約時程過於短暫,任何廠商均無可能達成履約,亦應於招標文件公告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其捨此不為,於得標後始以履約提出時程過短而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非可取。復查,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封存規格規定:
「火砲化學封存依藍圖OR00-00000要求實施,如附件三。
…」「GI97130P193內購案清單」各項次「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之件號及圖號欄位均載明OR00-00000,惟於(
18)備註第18點已註明同意投標時預告提出「同等品」,並註明同等品之定義:「經兵整中心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同等品審查標準以附件八:封存材料同等品審查表為合格標評斷依據。投標商所提同等品須於投標文件內註明並提供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以附件八:封存材料同等品審查表為準)等相關資料,並依案內規格逐一劃線標註,以供審查,如型錄、規格文件未陳述者,不得以書面切結替代,並以不合格標處理。廠商以同等品投標者,其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格,於決標後納入契約執行,並為驗收之依據。」自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此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9000506640號函在卷可參。末查,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中,主張以美國CORTEC公司研發之蠶繭式包覆封存工法,以取代美國NATO料號之工法,原告並謂前者係較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方式更優之產品,姑不論所述是否為真,原告既能提出其他履約方式,足見其所主張被告所為同等品審查係不可能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尋求或接受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或招標文件有何妨礙競爭之情事而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之情形,則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契約內係以唯一供應商之料號為規格,顯係契約內資料該等廠商提案,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且以藍圖料號係以新加坡MAGNA公司為為唯一供應商,被告實藉不可能之同等品審查規定行綁標之實云云,同非可取。⒊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契約之標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指原告)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指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契約價金應比照降低。⑴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者。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者。⑶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者。⑷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者。」依此規定,原告如欲提出較優產品以變更系爭契約標的,自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又查,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於97年7月9日提出改以蠶繭式包覆法履約,嗣於97年7月28日主張此作業方式較系爭契約原定之履約作業方式為優,依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提出變更系爭契約標的,並提出規格、功能及效益比較表,經被告於97年9月5日以未檢附價格比較表,不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原告復於97年9月11日提出價格比較表,被告於97年11月6日以審查檢附之規格、功能及效益說明資料,除清潔除銹劑、抗蝕黃油、煞車系統塗料及抗蝕塗料等4項,經美軍規範認證及使用經驗(已編列美軍料號)外,餘銹抗蝕劑等9項內容多為原廠產品規範說明,查無美軍實際使用經驗料號或規範,不符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之適用,請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產品交貨等情,有原告97年7月9日丹字第970709B號函、97年7月28日丹字第970728A號函、97年9月11日丹字第970911A號函、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97年9月5日聯兵廠安字第0970004093號函、97年11月6日聯兵廠安字第0970005206號函存卷可憑,被告於審查原告主張較優產品之證明文件後,認原告所提出之審查資料未能證明其主張之產品功能及效益較優於系爭契約標的,不符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第4款規定,而未准許變更,則原告自仍應按系爭契約原定標的給付。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提出審查所未列文件使用實績證明,實係刻意刁難原告云云。然查,原告要求採用之蠶繭式包覆工法,須使用美國Cortec公司產品,其檢附規格、功能及效益說明資料,除清潔除鏽劑、抗蝕黃油、煞車系統塗料及抗蝕塗料等4項,經美軍規範認證及使用經驗(已編列美軍料號)外,餘鏽抗蝕劑等9項內容多僅有原廠產品規範說明,並無美軍實際使用經驗料號或規範,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既未能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提出功能及效益之證明資料,以供被告審查與系爭契約標的相較是否具較優功能及效益,故而要求原告提供實績佐證資料以補足此部分之缺漏,核與系爭契約通用條款
20.3條規定並無違背,原告所稱實績文件非規定之應審查文件,顯係曲解契約文義,自不足採。
⒋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以較優產品
變更系爭契約標的,未符規定而未獲被告同意,已如前述,則兩造即應依系爭契約原定內容及時程履行,然原告自97年9月5日被告通知教育訓練講義及出廠證明審查不合格後,迄至97年11月18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止,已逾30日曆天以上,猶未再次提出教育訓練講義及出廠證明,則被告據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3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其自97年7月9日起,一再發函請求變更契約,被告至97年10月24日始進入審查程序,並要求原告提出證明文件,此一時間應不計入履約期限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3條規定請求變更契約標的,於原告審查同意前,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並不發生變更效力,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原定內容及時程履行,不因一方請求變更契約而發生履約時程暫停或延長之效果,否則不啻鼓勵契約當事人藉由任意提出變更契約請求以達到實際上延滯履行之效果,誠非符合契契約原定意旨,是原告主張其請求變更系爭契約之審查期間應不計入履約期間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嗣因原告未依規定提出價格對照表及缺乏功能與效益之證明文件而未獲被告同意,已如前述,亦難謂此審查期間之耗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取。原告續主張:封存料件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等遲誤提出驗收,被告僅能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4項、第5項對原告課予逾期罰款,並非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3款所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
3款所稱全案,應係指第6條規定之交貨期限,即各批交貨期限,逾期累計總天數,原告既從未接獲被告代理人以書面通知進行封存火砲,自無逾期情形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3款規定:「乙方全案逾期累計總天數逾
30日曆天以上(含),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封存料件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國內具公信力之公民營檢驗機構檢驗報告重新送審不合格2次,或每批目視檢查不合格達2次者,甲方得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該規定以原告履約「全案逾期累計總天數逾30日曆天以金(含)」,被告即得依該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此所稱之「全案」依其文義觀之,並未限定專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所稱之交貨期限,自應包含無論履約前階段之資料審查,或者後續交貨封存階段均屬之,亦即原告就系爭契約各階段應履行之義務,如有全案逾期累計逾30日曆天,顯見其無心履約,為達成系爭契約原定目的及效益,被告即得終止或解除契約,重新辦理招標,以免導致重要之國防武器無法即時封存維護,致其受潮而無法發揮作用,威脅國防安全。原告主張該約定所稱之「全案」不包括履約前階段之資料審查,果係為真,則一旦原告遲不提出資料審查,則被告除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4項課予逾期罰款外(且逾期罰款以系爭契約終價款20%為上限),不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如此,不啻使被告僅能坐視原告逾期提出資料審查而未能採取其他作為,顯與系爭契約目的有悖,亦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3款規定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況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4款固規定原告未於期限內重新提出送審資料,應課予逾期罰款,然同條第
6款亦規定封存作業每批交貨逾期者,亦得課予逾期罰款,顯然系爭契約附加危款第8條所定課予逾期罰款之情形,與第13條第3款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被告得依原告履約狀況選擇加以適用之,並非互斥規定,是原告主張未重新提出資料送審被告僅能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4款規定課予逾期罰款,依不得第13條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云云,顯非實在。
⒌末以,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3款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得併予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5.6條亦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履約保證金:⑷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被告既因原告履約全案逾期累計逾30日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6條第4款規定,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則被告同款約定或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6條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9萬4,725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