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92號原告俊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久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張峪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9.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間向被告承攬施作臺灣鐵路更新軌
道結構計劃之牛稠溪鋼樑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5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7,800,000元,嗣變更為135,492,805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16日履約驗收完成,經被告確認無逾期之情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護欄(不銹鋼方管)、H=16M,SPⅢ鋼
鈑樁、50N鋼軌、H=9M鋼鈑樁及120CMφ全套管鑽掘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958,423元:
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有物價波動之情事,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被告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2.3條約定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應以工程開標月即94年5月為基準月。詎被告就其所要求新增之H=9M鋼鈑樁及120CMφ全套管鑽掘二個工項,以及變更合約項目增加護欄(不銹鋼方管),H=16M,SPⅢ鋼鈑樁、50N鋼軌工項部分,未依前開約定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958,423元如下:
⒈護欄(不銹鋼方管):本項原單價為3,388.52元,數量448
公尺,金額1,518,057元;惟依96年4月估驗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7.69%,較之94年5月系爭工程開標月(下稱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2.5%後,應調整12.8968%,可得物價指數調整款195,780元。
⒉H=16M,SPⅢ鋼鈑樁:本項原單價為13,931.85元,數量為
252公尺,金額3,510,826元;96年4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107.69%,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2.5%後,應調整12.8968%,原告可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452,784元。
⒊50N鋼軌:本項原單價為256.20元,數量為3,020公尺,金
額773,724元;96年4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107.69%,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2.5%後,應調整12.8968%,增加物價調整款99,786元。
⒋鋼鈑樁擋土H=9M:本項原單價為8,036.96元,數量為16公
尺,金額128,591元;96年4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107.69%,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15.3968%,扣減2.5%後,應調整12.8968%,增加物價調整款16,584元。
⒌120CMφ全套管鑽掘:本項原單價為2,120元,數量1,584
公尺,金額為3,358,080元;95年5月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
101.03%,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8.2619%,扣減2.5%後,應調整5.7619%,增加物價調整款193,489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所生之價
差損失1,883,28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284,819元,共計為2,168,099元:
⒈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明定在道碴下方須舖設石碴墊,此並與
詳細價目表甲二第24項「石碴墊及舖設」名稱一致,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5章所定「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規範,並未載明石碴墊之施工規範,復以石碴墊材料依單價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僅147.65元,再加上安裝費及工料合計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6元;至於軌道專用防震橡膠墊每平方公尺則達680元,加上安裝費及工料合計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如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明定之石碴墊改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將致原告受有每平方公尺532元之損失。就此原告於94年9月26日曾發函向被告專案工程處嘉義施工隊表示價差過大,然被告仍依設計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函文,要求原告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規定辦理,致原告須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專用防震橡膠墊,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有增減時,被告自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及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6.1條約定,被告就此工程項目之變更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補償原告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另此部分差額亦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適用。
⒉原告請求內容如下:
⑴原告使用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單價為728元,而兩造間石碴
墊契約單價為196元,差額每平方公尺532元,施作數量為3,540㎡,原告可依約得請求價差1,883,280元;況且,此亦屬因被告接受由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6.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
⑵物價指數調整款:本工項係分別於96年3月、96年4月、97
年5月進行估驗,上開估驗月份物價指數分別為106.08%、
107.69%及128.94%,較之開標月物價指數93.32%,增加比例分別為13.6734%、15.3968%、38.1697%,扣減2.5%後,應分別調整11.1734%、12.8968%及35.6697%;又各該月份之估驗計價數量分別為1,293㎡、1,803㎡、及444㎡,合計物價指數應調整金額為284,819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有關石碴墊工程款價差部分,依
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應於估驗計價時給付,至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因系爭工程係採三期計價一次之方式,故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為計價時,原告各請求之款項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㈤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工程採購契約第
2.1條及第16.1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就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工項給付契約差價或必要費用,並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第2.1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護欄、鋼鈑樁、鋼軌、檔土鋼鈑樁、全套管鑽掘、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等工項,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522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關於護欄(不鏽鋼方管)、H=16M,SPⅢ鋼板樁、50N鋼軌
、H=9M檔土鋼板樁及120CMφ全套管鑽掘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⒈兩造對於護欄(不鏽鋼方管)、H=16M,SPⅢ鋼板樁、50N
鋼軌、H=9M檔土鋼板樁及120CMφ全套管鑽掘等屬新增或變更工項並無爭議;惟有關120CMφ全套管鑽掘工項,為原契約所無之新增工項,係由兩造於95年5月份完成議價;至於其他部分,兩造曾於95年8月辦理議價,但因對於價格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經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議價程序,重新檢討修正單價後,兩造於96年3月27日議價成立,則參照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款暨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各該工項之物價指數應以議價成立當月為基準月,而非以系爭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
⒉況物價指數係依多數物價漲跌之平均值計算而得,故物價指
數雖有變動,不表示單項原物料價格市價一定有調整,原告雖謂其於兩造議價時之報價與原契約相同,但其原因可能是該單項物價並未變更,被告依法定程序訂底價(包括參考原告報價)後已與原告完成議價,依法即應以議價當月為計算日後物價調整之基準月。原告係專業營造廠商,對相關採購規定應知之甚詳,如採購價格有變而卻未依實報價並進行議價,其不利益之結果應由原告承擔,其請求被告以系爭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計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自不可採。此外,兩造於議價當時業將物價上漲之情況考量在內,原告既未有先行議價待日後再請求物價調整款之保留,則各該工項既經兩造議價完成,原告事後辯稱係為避免阻礙付款及工程進度,始同意先議價,並未放棄請求物價調整款,顯屬無據。
㈡關於石碴墊部分,自始即非變更工項,原告請求防震橡膠墊之差價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均不足採:
⒈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第1
章總則第1條及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與施工說明書應相互為用,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被告解釋為準。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已清楚標示在道碴(即石碴)下方需鋪設「石碴墊」,此與詳細價目表甲二第24項「石碴墊及鋪設」名稱一致,而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中之石碴軌道示意圖上說明及石碴軌道斷面示意圖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均為石碴軌道,石碴下方需鋪設石碴墊每公尺軌道需3.0M,與施工說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第1.2.1條約定「軌道用防震橡膠墊適用於舖設道碴下方所使用之彈性緩衝防震道碴墊」、第2.2條材料約定「…尺寸(寬×長×厚)最小1,000×3,000×25」所述施作位置及內容相同,又第2節「產品」第2.1條「軌道用防震橡膠墊須能符合放置於道碴軌道底層道碴以下,亦需能配合契約圖說相關尺寸及設計後,進行設計及製造」之功能說明亦與設計標示施作位置相同,另第
4.1條計量及第4.2條計價均載明「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成品暨石碴墊以M2計量」,此與設計圖說名稱均屬一致,且石碴墊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材料規格特性均涉及抗拉強度、伸長率及撕裂強度等,應均為橡膠製品,足見,就石碴墊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鋪設之位置(道碴正下方)、功能(緩衝防震)、大小(每公尺軌道需3公尺)、材質等比對勾稽,可知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即為石碴墊,該工項設計及標的並無變更。
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所有投標廠商均以招標文件所載
工程範圍為估價基礎,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價格參與投標,業主亦係以該總價係針對招標文件所載全部工程之意思辦理招標,進而簽約,則就前開投標須知之解釋,自須以所有招標文件顯示於外之客觀文義,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為一致之解釋,始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且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是所有投標者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均獲有同等之瞭解機會,縱契約及其餘附屬文件文義上不甚明瞭,亦均獲有向業主詢問之同等機會,於此狀況下,若任意放寬有關核實計價給付之範圍,不僅剝奪業主就此部分之比價機會,喪失由其他願以更低價格承攬之廠商承作之可能,對於業已將此工作誠實估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差價未能得標之廠商而言,更顯屬不公。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均屬招標文件,早於領標期間即公開,等標期間內並無任何人(包括原告)就施工說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不適用於設計圖說之石碴墊、或設計圖說之石碴墊不是施工說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請求釋疑,或要求增訂設計圖說石碴墊之施工說明及刪除施工說明書65章「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之施工說明,足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第65章並無衝突。且與系爭工程同時設計發包之石牛溪工程採購案,契約文件相同,承包商均依約以石碴墊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執行,並無爭議。準此,系爭工程既係總價承攬,原告於參與投標之初,即應對系爭工程需用之石碴墊或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否則顯無從估計其成本並決定投標價格,現竟於得標訂約後再為翻異,要求增加工程款,委不足採。
⒊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有不明確處,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
條、工程說明書第五條第十一款約定,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準,施工說明書第65章對石碴墊之材料規格規定極為詳細,即要求抗拉強度老化前25kgf/c㎡以上,老化後22.5kgf/c㎡以上,伸長率老化前100%以上,老化後80%以上,撕裂強度老化前10kgf/㎝以上,老化後9kgf/㎝以上,均較原告擬變更之抗拉強度老化前20kg/c㎡以上,老化後18kg/c㎡以上,伸長率老化前80%以上,老化後14.4%以上,撕裂強度老化前8km/㎝以上,老化後7.2km/㎝以上為佳,可認原告所提擬採用之石碴墊規格,不符合施工說明書規範,被告自無同意原告另為解釋,提供劣質品充數之餘地。
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之市價每㎡為728元,
被告否認原告所為計價金額2,577,120元及物價調整款數額之主張。
㈢原告所稱其暫時同意被告於結算驗收時再行處理物價調整款
及價差損失事宜,實則其從未向被告提出結算驗收再行處理之要求,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一方面主張物價調整款及價差損失之請求,應自結算驗收時始得行使,一方面卻以原各期估驗時點計算請求遲延利息,顯有矛盾。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6年4月估驗時即可行使,迄其起訴時止,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2日間向被告承攬施作臺灣鐵路更新
軌道結構計劃之牛稠溪鋼樑橋改建工程,兩造於94年5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契約金額為137,800,000元,嗣變更為135,492,805元,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16日履約驗收完成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開標決標記錄、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對於⑴120CMφ全套管鑽掘工項,及⑵護欄(不銹鋼方管)
、H=16M,SPⅢ鋼鈑椿、50N鋼軌、H=9M擋土鋼鈑椿工項,⑴為新增工項,⑵為變更工項,兩造分別就⑴於95年5月、就⑵於96年3月27日完成議價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詳細表、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議價決標紀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7至78頁、第83頁)。
㈢若系爭工程關於前述㈡之⑴、⑵所列全套管鑽掘、鋼鈑樁等
工項,應以開標月為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原告可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958,423元;若應以議價月為基準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因並無物價指數上漲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等節,經兩造於本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120CMφ全套管鑽掘、護欄(不銹鋼方管)、H=16M,SPⅢ鋼鈑椿、50N鋼軌、H=9M擋土鋼鈑椿等工項,為新增、變更工項,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因有物價波動之情事,依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被告應以開標月為基準月計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又原契約設計圖說所載之石碴墊事後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後者價格較高,被告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價差或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此部分亦有物價波動情形,另應計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120CMφ全套管鑽掘、護欄(不銹鋼方管)
、H=16M,SPⅢ鋼鈑椿、50N鋼軌、H=9M擋土鋼鈑椿等工項,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有理由?⒈原告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性質為何,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七款承攬報酬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⒉上開工項之物價指數應以開標月或議價月為基準月?㈡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中所指之石碴墊,與施工說
明書第65章規範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是否為同一材料?施工中有無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而致產生價差,被告是否應就此給付價差、增加之必要費用予原告?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石碴墊之變更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有據?㈢原告之石碴墊物價指數調整款、石碴墊價差等請求權,是否
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就120CMφ全套管鑽掘、護欄(不銹鋼方管)
、H=16M,SPⅢ鋼鈑椿、50N鋼軌、H=9M擋土鋼鈑椿等工項,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為何,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報酬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此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⒈原告就此則陳稱略以:
⑴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並非單純取決於工作,而係根據計價
月份之物價指數高低為計算,且其係為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物價上漲,造成原告成本支出增加非報酬所得彌補,為避免對原告顯失公平,乃基於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所為之補貼,其性質並非承攬報酬,而是對於物料價差之補貼,為依契約所發生之契約上獨立之權利,不適用二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
⑵系爭工程全部分二十五期估驗計價,物價指數調整款則係自
第十期開始,每三期請款一次,其中有關護欄、鋼鈑樁、鋼軌、全套管鑽掘等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本係以開標月為基準月,而於各期估驗給付原告,嗣卻於第二十五期結算時自保留款中扣除部分物價調整款未予給付。至於各期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系爭工程既係於97年12月16日結算驗收,時效期間自此時起算自未罹於二年。
⑶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價差損失,被告本應於各期估驗時給
付,惟原告為不拖延工程進度,且避免被告藉詞拖欠其他工程款,乃暫時同意被告於結算驗收時再行處理,其間兩造並有協商討論多次。何況,於工程實務上,承包商處於較不利之地位,殊難於工程進行當中與業主討價還價,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縱有工程款爭議,亦多留待結算驗收時處理,準此,原告之請求權自結算驗收時始得行使,此亦不影響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
⒉關於原告所為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之性質,為承攬報酬,應
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時效期間規定,說明如下:
⑴依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闡述表示:「按契
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係以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為合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上訴人應自94年5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屬承攬性質之報酬為增加給付,已逾該請求權可行使之二年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等語,而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者,認為該項增加給付之請求權性質屬於承攬報酬,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⑵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履行契約事件,於工
程契約當事人依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條款訴請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訴訟,亦認定:「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乃基於承攬工程所生,係避免工期過長以致原物料成本因物價波動,依原約定金額計算工程款有失公平,而賦予承攬人得按物價指數請求定作人調整工程款,性質與一般工程款項無異,均屬承攬工作之報酬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二年」等情。
⑶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訂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12條就
工期達一年以上之工程,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2條約定,係為避免工程工期過長以致原物料成本因物價波動,在仍依原約定金額計算工程款之情形,將導致對原告而言有失公平所設之工程款數額調整條款,俱不爭執;適用本條約定計算結果,將使原告可獲得較依原契約約定報酬數額為高之工程款,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與一般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無異,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此項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⑴卷查,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第2.12.1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係在估驗完成後調整,及第2.12.3條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計算,其中第3款約定所採取之物價指數係以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計算增減率,及第4款約定:「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徵,原告應於每次申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調整工程費須以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依據,始得予以計算,另工程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估價指數公布後,始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並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中增減,亦即,此物價指數調整款係在原告所完成之該工項當期估驗時,即得依前述約定計算方式請求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⑵次查,關於工程款之給付,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約
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及「本局(即被告)於每期支付上項估驗款時,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本局驗收合格後,辦妥工程保固金之繳納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可見,系爭工程乃每15日估驗計價一次,各期估驗時扣留5﹪部分作為保留款,保留款須俟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
⑶綜前之契約約定,可見,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於各
次估驗時即得行使,僅保留款須待被告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是以,其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各次估驗時起算,與保留款請求權須待驗收合格時方可行使有別。
⑷原告雖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理由,而主張各
期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等語。然則,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中已表示:「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㈠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致乙(即參加人)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之(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即每期工程款經縣府核發後每十五日參加人應以書面申請,經上訴人核實給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上訴人亦有按期付款之義務,若有遲延並應負賠償之責。則是否上訴人與參加人已就付款方式另有約定,即每期工程款非必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若然,則每期工程款之時效,是否必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進行,即有查明之必要」等語,認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可否行使之認定,仍應探求當事人間契約約定真意等相關事實而為論斷。
⑸原告已然自陳:系爭工程全部分二十五期估驗計價,物價指
數調整款則係自第十期開始,每三期請款一次,而鋼鈑樁、全套管鑽掘等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前已於95年6月27日、95年12月12日、96年4月19日、96年5月30日、96年12月7日等期估驗時計價給付於原告,但被告卻於第二十五期結算保留款時,將已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自應付保留款中扣除等情綦詳,並有各期估驗計價請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65、171頁明細表),此節為被告所肯認者(見本院卷第234頁)。故如前開⑴至⑷所述,當認原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於各次估驗計價時即得行使(此並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於96年12月7日起算,迄其於99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無訛,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得拒絕給付。
⒋職是之故,原告就鋼鈑樁、全套管鑽掘等工項之物價指數調
整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報酬二年短期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而因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兩造其餘關於四之㈠2所列上開全套管鑽掘等各該工項物價指數應以開標月或議價月為基準月之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暨所提證據方法,即於本項爭點論斷結果無影響,不再予以論述。
㈡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中所指之石碴墊,與施工說
明書第65章規範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是否為同一材料?施工中有無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而致產生價差,被告是否應就此給付價差、增加之必要費用予原告?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石碴墊之變更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有據?⒈原告就此再陳稱:石碴墊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名稱明顯不同
,自不能以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之施工說明書,作為施作石碴墊之用,遑論施工說明書乃施工之指導規則,並非承商應施作項目之說明,況一般工程實務上,設計圖說之效力應優先於施工說明書,故應以設計圖說所載石碴墊為準,原告應施作之項目為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所列石碴墊,而非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又依據臺灣採購公報網,被告其他招標公告中所列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決標金額所列單價,與原告使用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成本每平方公尺680元相近,反與系爭工程中石碴墊單價差距甚大,顯見二者並非相同之材料,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價格高出數倍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卻拒絕增加給付,已違背公開招標制度之意旨甚明等語。
⒉據查,原告在系爭工程招標、投標階段業已審視過工程說明
書、契約條款及招標相關文件,所謂招標相關文件包括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等在內,此在「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即已載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3頁下方所載招標文件清單第3、7、8、10項)。又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約定將契約條款、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均列為契約附件,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第1.3.5條約明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此外,第1.4條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施工說明書為兩造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其效力優先於施工規範,兩造即工程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施工說明書之拘束。
⒊次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明定在道碴下方須舖設石碴墊,而
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二第24項亦有「石碴墊及舖設」之工程項目,已據原告提出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觀諸設計圖說之圖示及說明第1點,可知,系爭工程均為石碴軌道,所謂之石碴墊係鋪設在軌道道碴下方,軌道每公尺長度需鋪設規格為3M之石碴墊。
⒋訊之證人 廖永忠 即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師,受僱於臺灣世曦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石碴軌道主要是在當橋樑做好後必須在橋面板上鋪石碴墊,然後再鋪道碴,然後再鋪軌枕,然後再安裝鋼軌,承包商的工作再這裡就告一個段落,之後就是作試車等等…」、「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是放在道碴的下面,如施工說明書
1.2.1所載是作為防震的效用,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是一樣的東西,石碴墊所表明的是位置,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所表明的是功能…」、「使用石碴墊的用語可以在圖面上明確表示出應該施作的位置,所以圖才會用石碴墊的文字。原證六的圖關於石碴墊已經明確畫出來施作在道碴下方,一般專業的投標廠商不會誤會這是兩個不一樣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第198頁背面筆錄),益徵,系爭軌道工程需於軌道道碴下方鋪設石碴墊,設計圖說所設計石碴墊之功能係為作軌道防震之用。
⒌原告雖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65章係屬於「軌
道用防震橡膠墊」之規範,使用「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文字與「石碴墊」不同,而主張其二者為不同之材料云云。然查,施工說明書第2.1條工作範圍已詳載:「軌道用防震橡膠墊適用於鋪設道碴下方所使用之彈性緩衝防震道碴墊」、第
2.2條材料即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尺寸為「(寬×長×厚)最小1,000×3,000×25」,即長度為3M(見本院卷第89頁施工說明書),與前述設計圖說及證人廖永忠所述石碴墊鋪設位置、功能、尺寸相同。
⒍又兩造對於石碴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均係屬於橡膠材質,
均予以是認(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輔以施工說明書第
4.1條計量及第4.2條計價均載明「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成品暨石碴墊以M2計量」,與詳細價目表之計價方式相同(見本院卷第96、36頁)。而證人廖永忠對其何以在第4.1條、第
4.2條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石碴墊兩個名詞並列,所為說明為:「(問:施工說明的第四點計量與計價裡面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同時放在一起,這二者是同樣的東西或是不同的東西?)是同樣的東西,被告鐵路局之前標案使用的名稱都是軌道用防震橡膠墊,但是原證六的圖是使用石碴墊的名稱,為了使投標廠商能夠知道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是相同的內容,因此才會在施工說明書第四點把這二個名稱同時放上去,使用石碴墊的用語可以在圖面上明確表示出應該施作的位置,所以圖才會用石碴墊的文字。」、「施工說明書裡面有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應該施作的位置寫出來,而原證六的圖關於石碴墊已經明確畫出來施作在道碴下方,一般專業的投標廠商不會誤會這是兩個不一樣的項目」(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原告固以證人廖永忠僅見過石碴墊照片,未曾見過實品,據此否認證人廖永忠證詞之證據力;但以證人廖永忠在系爭工程之前,亦曾在被告招標之石牛溪橋改建工程中主辦設計與系爭工程規格相同之石碴墊(見本院卷第198頁),當無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與石碴墊誤認之可能。
⒎原告再以其實際施作之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成本價格高於系爭
工程石碴墊單價,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材料之成本價額,或因採購時之物價水準、出產地、品質優劣等而有高低不同;觀以原告對於其所述石碴墊與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為兩項不同之物品、材料乙節,迄未提出相關實品比對說明之資料,以供本院審認,所為此項主張,尚難遽以信取。如前所述,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用石碴墊與詳細價目表使用名稱均屬一致,且石碴墊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材料規格特性均涉及抗拉強度、伸長率及撕裂強度等,應均為橡膠製品,自石碴墊、軌道用防震橡膠墊應鋪設之位置(道碴正下方)、功能(緩衝防震)、大小(每公尺軌道需3公尺)、材質等比對勾稽後,可知,軌道用防震橡膠墊即為石碴墊,該工項設計及標的並無變更之情形。
⒏茲系爭工程施工中並未有將石碴墊變更為軌道用防震橡膠墊
之情形,自無原告所指價差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給付價差、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就石碴墊之變更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鋼鈑樁、全套管鑽掘等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所載石碴墊與施工說明書所列軌道用防震橡膠墊為同一項材料,僅係因設計師分就鋪設位置、功能而使用不同之用語,此項工程並無變更情形,原告並無價差、必要費用、物價指數調整款足資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6.1條、第2.12.3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26,522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