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 徐萬錦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被告 楊毓峰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零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5萬7388元,嗣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78萬8755元,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毓峰於97年9月24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大溪鎮往復興鄉三民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08號前之未劃分向線左彎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會車時之間隔,並為超越另一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竟跨越道路中心線偏左行駛,適原告徐萬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2段,由三民往大溪方向騎至該交岔路口,因會車時相互閃避不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相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現呈植物人狀態(殘等:極重度)之嚴重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19歲,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須長期接受醫療看護,有終生不能復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之父母於原告住院醫期間為原告支出醫療器材、診斷費用等合計33萬1367元、(二)看護費用:自受傷時之19歲起計其餘命至69歲止,以50年每月4萬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19萬9788元、(三)工作收入之損失:自其成年時起至55歲退休,共計35年,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共計725萬7600元、(四)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2278萬875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萬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案發當時桃園大溪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道內散落大量原告機車碎片,及案發時證人 李安 在警詢時證述原告車速很快,且未靠右行駛等語,再徵諸原告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點係自被告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左前方之車燈處、左前車門、左前輪後方擋泥板延伸至車下中間蓄電池、左後車輪前擋泥板及左後車輪,顯見原告當時車速確實相當快,是本件車禍乃係原告違規超速且未靠右側行駛,因車輛打滑跨越道路中線,致撞到被告左側車門所致,被告當時依速限行駛在行車車道內,並無過失。又原告機車最後停留處為與被告小貨車擦撞後所保留之位置,並非兩車撞擊點,而該機車旁之V型刮痕一道為原告機車倒地時所造成,一道為訴外人李安撞擊該機車所造成,故該刮痕亦非撞擊點,另散落的原告機車殘骸及原告血跡,亦係兩車擦撞後,原告機車往路邊滑動後靜止時所遺留,亦非碰撞之始點,再者,被告車輛雖後碰撞後向前滑行約一個車身,但現場所留之散落物及機車碎片,並無人移動,原告指被告車道上之機車殘骸為被告破壞現場移動車輛所造成,乃屬憑空推測之詞,自不能以事故現場之刮地痕、機車殘骸及血跡均位於原告車道內即認撞擊點在原告之車道內。
(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因呈植物人狀態而需人看護,但自原告出院後應聘請專業外籍看護工進行看護,其工資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7280元元計算,原告主張每月4萬元過高,且依本院96年重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所引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癒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之意見,認定類似植物人狀態所剩餘命自與常人不同,原告請求50年看護費用顯不合理。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承前,原告所剩餘命與一般人不同,原告請求35年之工作收入損失,亦不合理,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計算。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且其頭部受傷致成半植物人狀態之主要原因亦在原告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所致,況被告夫妻因此事故受到驚嚇而身心俱疲,而被告已退休在家,原告主張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能負擔。
(三)縱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判決理由所載,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被告認亦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1.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97年9月24日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8歲,法定代理人為 徐忠寶 、 賴碧敏 。
2.原告於97年9月24日18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行至桃園縣復興路二段彎道、三民往大溪方向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由復興路2段一般車道往三民方向行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97年9月24日至97年10月12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外科加護中心住院治療,自97年10月13日至同月19日在呼吸治療加護中心住院治療,自97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6日在外科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並於97年9月24日進行開顱手術、97年10月6日進行氣管切開手術、97年11月19日進行顱骨整型手術,且目前仍呈現植物人(殘等:極重度)狀態。
3.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於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11日、98年1月8日在大溪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4.被告於100年3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個月。
5.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
6.醫療費用33萬1367元、自97年10月21日至97年12月3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是否有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之過失?
2.原告所剩餘命為何?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專人或親屬看護費用1219萬9788元,是否有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計算,是否有據?又原告可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數額為多少?
5.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6.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若有,其程度為何?
六、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4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大溪鎮往復興鄉三民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08號前之未劃分向線左彎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會車時之間隔,並為超越另一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竟跨越道路中心線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2段,由三民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會車時相互閃避不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相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現呈植物人狀態(殘等:極重度)之嚴重傷害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
2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226、9)。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乃因原告騎機行經標寫「慢」字彎道,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在未劃分快慢車道行駛時,未靠右行駛,並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致兩車於會車時相互閃避不及,過失擦撞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側所致,被告不具任何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花卉為附隨業務,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43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2頁、第13頁),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亦未劃分向線之交岔路口,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尚無任何足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跨越道路中心線,且未保持會車之距離,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下出血、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現呈植物人狀態(殘等:極重度)之重傷害結果,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為上述車禍,方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05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052號鑑定書影卷第13頁)。雖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之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33萬1367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至97年12月3日,共44日,每日以1800元計算,合計7萬9200元之看護費用,總計41萬56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頁74至92、26),且其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61、173),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2.原告主張其餘命尚有50年,並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被告則援引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癒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之意見為抗辯,然查,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前開函文意見中,僅表示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之患者癒後狀況較差,但並未明確表示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之患者,其存活之年限為何,且前開意見為該學會85年間之研究意見,距今已有15年,該研究結論是否因醫學之進展及全民健保制度之實施而有改變,尚不可知,況前開函文中亦表示「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是急性腦傷呈植物人狀態之患者之存活情形,仍應視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等因素而定,而本件原告雖係因車禍而致呈植物人狀態,然其發生事故時年僅19歲,正值青春期、復原能力良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4月12日豐醫歷字第1000002807號函「徐先生為頭部外傷患者,目前情狀穩定,於家中由家屬自行照顧,目前徐先生眼睛可張開、肢體可活動、昏迷指數約10-12,但無法言語,無法與他人溝通,臥床、無法站立,無法行走,無法自理生活,平均餘命視照顧品質而定,無法預估,若提供十分良好之照顧品質,可能餘命與常人無異」(本院卷,頁236)之意見,可知,原告目前之狀態穩定,只要能提供良好之照顧品質,原告之餘命與常人無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餘命狀態與常人有別,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取;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資料,本件事故發生即97年時,臺灣地區1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7.29年,則本件原告僅以50年計算其餘命尚屬可採。
3.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專人或親屬看護每月以4萬元計算,50年合計1219萬9788元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固抗辯自原告出院後應聘請專業外籍看護工進行看護,其工資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7280元元計算云云,然查,原告並無須捨棄本國看護工或親人看護而聘請外籍看護之義務,而本國看護工一日薪資為1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若聘請一名本國看護工,其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約為5萬4000元,又原告縱聘請外籍看護工,惟原告目前之狀態為植物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43號偵查卷宗影卷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1款「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之規定,以原告目前之障礙類別,其得聘僱之外籍看護工人數為2人,而外籍看護工之薪資雖無固定標準,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統計資料,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萬8493元,是被告抗辯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自屬無據,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1日勞職管字第
0000000000A號公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所示,原告聘僱每名看護工每月應繳納2000元之就業安定費,是原告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須支出4萬986元(18493X2+2000X2=40986),則原告僅請求以每月4萬元計算看護費尚屬可採;再查,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餘命尚有50年為可採,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請求之金額為1204萬823元{40000X3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3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又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然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規定僱主就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餘命尚有50年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自其成年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規定得退休之55歲時止,共計35年,每月以基本薪資1萬7280元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失亦屬可採,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420萬814元{17280X243.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5.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上開損害,應認原告精神亦因而受有損害。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僅19歲,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花農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認原告其所受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尚無可取。
6.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1865萬1574元{醫療費用33萬1367元+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日之看護費7萬9200元+50年之看護費用1204萬823元+工作收入損失420萬814元+慰撫金200萬元=1865萬1574元}之損害。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AX7-4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彎路設有「慢」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又其配戴安全帽不穩固是導致頭部受重創原因之一,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00000005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證,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119萬944元{00000000元X60%=000000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0萬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將此項保險金視為被告 梁為鈞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扣除後被告梁為鈞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969萬9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969萬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