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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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原告 賴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唐福睿 律師
林于椿 律師被告 賴聖聰
賴聖鴻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增豐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其母及兄弟賴 李水羗 、賴聖聰、賴聖鴻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增豐之遺產,嗣 賴李水羗 於同年10月15日即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兩造為李水羗之繼承人,然承受訴訟限於同造之繼承人,對造當事人之繼承關於原應承受李水羗之訴訟上地位,因有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由被告承受李水羗之訴訟上地位,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准許(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聖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增豐於97年10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不動產部分均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於96年1月10日為代筆遺囑,由 陳國雄 律師、 林秀麗 、 周秀玲 為見證人,指定附表所示編號1、8、9即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1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附表所示編號7、10即新北市三重區(誤載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房地由兩造各繼承1/4。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除遺囑指定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外,其餘不動產及動產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4。並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增豐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區○○段2437地號土地及建物三重縣溪美里溪尾街61號之1/4所有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687號土地及其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1建物暨附屬陽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存在。(三)被告三人應將99年5月18日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9年大安字第147570號收件所設定之台北市○○區○○段六小段687號土地及其上之台市○○○路○段○○號9樓之1建物暨附屬陽台及共同使用部分;及被告三人應將99年5月21日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9年大安字第147570號收件所設定之新北市○○段○○○○○號土地及其建○○○區○○里○○街○○號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賴李水羗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已有年餘,自99年5月病危至10月15日辭世,皆處於無法言語以及理解、表達之情況,被告稱賴 李水羌 委請律師發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係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迄今已罹於時效。又縱賴李水羗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思表示有效,該請求權係債權而非對於特定物為請求,被繼承人所為代筆遺囑並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自應尊重遺囑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賴聖鴻則以:被繼承人賴增豐之配偶賴李水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委請律師向其他全體繼承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請求將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登記改為分別共有,且由賴李水羗取得應有部分1/2,被告賴聖鴻同意後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更正遺產稅,經該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原載38,688,149元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1,733,6869元後,更正為21,351,280元,亦即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1、新北市○○區○○街○○號房地應由賴李水羗取得1/2,其餘超出17,336,898元部分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告僅提出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無關之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遺囑文書,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如錄音錄影、證人等證明其真實性及有效性;又縱系爭代筆遺囑為真實且有效,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既未經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則遺囑所載為遺贈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賴增豐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8日死亡,其配偶 賴李水羌 於99年9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被繼承人賴增豐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兩造於99年9月1日於本院家事調解室調解協議遺產分割之方法,惟因原告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兩造因繼承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等遺產未經法律或契約禁止分割,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五、本件爭點為:(一)被繼承人賴增豐於96年1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成立?(二)賴李水羗於99年10月1日所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一)被繼承人賴增豐於96年1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成立?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今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原告提出由被繼承人賴增豐於96年1月10日簽名蓋章、陳國雄律師、周秀玲、林秀麗擔任見證人,並經民間公證人 王薇鑫 認證之認證書所附代筆遺囑乙份在卷,惟被告辯稱證人林秀麗回答遺囑為夏天製作,與96年1月10日實際季節不相符,且四位證人陳述有矛盾不一致之情形,又被繼承人賴增豐在不同之認證書上簽名字跡之大小、形狀不同,與陳國雄律師所證述以複寫紙所寫一式三份之情形有出入,故系爭代筆遺囑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
2.經查:本院當庭對於上開三位見證人及公證人進行隔離訊問,證人陳國雄律師到庭結證稱:「我們四位到場後賴增豐老先生就親自出來,他拿了身分證和印章,還有附件的權狀正本,我們跟他解釋,印象很深刻,老先生一開始說這房子一開始是要給我女兒的,不用寫,女兒一直吵,要寫就寫,所以我們就用代筆遺囑方式跟他說明,你要立遺囑的內容和狀況是什麼,由他口述,由林秀麗代筆,為了要爭取時間,所以當時是用複寫紙的方式,一次寫三份,寫出來後,一個字一個字說明給老先生聽,然後老先生在三份上面親筆簽名、蓋章,然後我們見證人來簽名,再由王公證人依公證的方式簽證。」核與證人周秀玲結證稱:「我是事務所的員工之一,賴小姐是我們的當事人,我們一起到老先生的家去做代筆遺囑。(問:賴增豐先生當時的意思狀況為何?)很清楚。」「(問:賴增豐在遺囑上面的簽名是否都是親筆簽的?)對。」及證人林秀麗結證稱:「(問:賴增豐先生的代筆遺囑,是否當場由你代筆?)對。(問:你代筆的內容是否跟賴先生的意思相符?)對。」與公證人王薇鑫結證稱:「(問:代筆遺囑是否由你公證?)是。(在做代筆遺囑時,是否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從確認身分到簽名時都在?)我確認這個是他的意思,他在我面前簽名。」「(問:當天賴老先生的意思是否是清楚的?)一定是清楚的才能做。」(見本院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由上開證詞可悉,被繼承人賴增豐確於96年1月10日口述遺囑,由陳國雄律師、周秀玲、林秀麗為見證人,由林秀麗代筆,陳國雄律師宣讀、講解,被繼承人賴增豐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賴增豐簽名、蓋章,並由民間公證人王薇鑫認證該代筆遺囑為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賴增豐簽名、蓋章,與前開法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並無不合。又查被告所提不同之認證書影本上,被繼承人賴增豐之簽名固略有不同,然其餘見證人之簽名字跡及印章相關位置均略有所異,可悉證人陳國雄律師所稱以複寫紙一式三份,核其意乃指代筆遺囑之內容而言,並未包括認證書上被繼承人之簽名及印章,故證人陳國雄律師之證詞與代筆遺囑之形式並無矛盾。又上開證人均證述代筆遺囑之作成係在被繼承人賴增豐之住所,此固與認證書所載係於「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 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作成」有異,然據民間公證人王薇鑫之證述,系爭認證書乃其事務所例稿,遺囑人及見證人在其面前簽章後,認證書須帶回事務所加蓋公證人印章及鋼印(見同日筆錄),蓋認證書在公證人用印之後始完成生效,故認證書上所載系爭認證書係於「事務所作成」乃指公證人蓋印完成之處所,並未與事實不符。至證人林秀麗固稱系爭代筆遺囑係在夏天做成,與實際作成日96年1月10日相去甚遠,然代筆遺囑之作成距庭訊日已逾5年,自難期待證人就當日之天候節氣等細節均如數家珍,毫無錯誤,亦不能以此些微瑕疵遽推翻其餘三證人所述相符之情節。職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繼承人賴增豐於96年
1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確為有效成立。至被告另辯稱據被繼承人賴增豐之全日看護外勞 阮氏賢告 稱被繼承人在原告等眾人包圍逼迫下違反己意而完成簽名云云,並提出外籍勞工委託服務契約及薪資明細表為證,然此乃傳聞證據,服務契約與薪資明細表與被繼承人是否受逼迫而簽名之判斷無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信。
(二)賴李水羗於99年10月1日所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被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5日於賴李水羗病況較佳時,向其詢問是否同意委由律師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向全體繼承人發函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賴李水羗以眨眼及輕微點頭之方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提出99年10月1日之律師函、原告收受之回執影本為證。惟查,國泰綜合醫院因賴李水羗急性冠心症、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於99年5月
16日對家屬發病危通知,有該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賴李水羗自99年6月28日迄同年10月15日死亡前入住居家護理所,其間意識欠清未能理解及表達;於99年6月28日醫護人員訪視時即完全無法辨識人、時間、地點,無法判斷聽力及表達能力,無法溝通,幾乎或完全不了解別人講話;且於99年6月28日、7月28日、8月26日醫護人員訪視時,均呈植物人狀態,同年9月29日則呈現木僵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居家護理所結案病歷摘要、病患健康狀況評估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賴李水羗自99年5月16日病危至同年10月15日死亡期間,病情每況愈下,自6月28日起即呈植物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縱有如被告主張眨眼或點頭情形,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故賴李水羗並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予認定。
六、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配偶與之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觀諸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一)查卷附代筆遺囑主要內容為:「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及其建物三重縣(市○○○○○里○○街○○號由配偶賴李水羗繼承四分之一、長子賴聖聰繼承四分之一及次子賴聖鴻繼承四分之一、長女賴淑娟繼承四分之一。二、其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及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9F之1,面積:94.1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通化段六小段00000-000建號(1,695.56平方公尺),由其長女賴淑娟全部繼承。)」簡言之,被繼承人賴增豐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8、9即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1房地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至附表一所示編號7、10即新北市○○區○○街○○號房地則由配偶及兩造子女及各繼承1/4。
(二)蓋被繼承人賴增豐死亡時,其配偶賴李水羗及兩造子女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各1/4,故被繼承人賴增豐代筆遺囑就新北市○○區○○街○○號房地分割比例與法定應繼分並無不同,僅屬原物分割之指定;至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1房地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屬遺贈之性質,而賴李水羗生前並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如前述,則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核算,被繼承人賴增豐之遺產總額為38,688,149元,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1房地為6,036,540元,賴李水羗及被告賴聖聰、賴聖鴻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遺產之八分之一計4,836,019元(38,688,149/8=4,836,019四捨五入),故遺產總額扣除系爭和平東路房地價值後,各繼承人尚可分得8,162,902元,[(38,688,119-6,036,540)/4=8,162,902四捨五入],遠大於特留分,故本件遺贈無扣減之適用。
七、另賴李水羗於起訴後死亡,如已前述,則其應繼分再由兩造子女平均繼承之,是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前開遺贈之部分外,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賴增豐代筆遺囑就新北市○○區○○街○○號房地之遺產,指定以原物分配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及兩造均陳明以原物分配之意願,故酌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代筆遺囑指定之部分外,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配偶賴李水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審查結果,並無礙於本院之判斷;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受勝訴判決,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論斷,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遺產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聲明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一┌──────┬──────┬──────┬──────┐││││││編號│遺產│持分│核定價額│││││(元)││││││├──────┼──────┼──────┼──────┤││臺北市大安區│98/10000│5.307,400││1│通化段六小段│││││0687之0000││││││││├──────┼──────┼──────┼──────┤││臺北市士林區│1/16│297,000││2│光華段1004之│││││0000││││││││├──────┼──────┼──────┼──────┤││臺北市北投區│1/64│592,912││3│奇岩段三小段│││││0208之0000││││││││├──────┼──────┼──────┼──────┤││臺北市北投區│1/64│1,086,496││4│奇岩段三小段│││││0210之0000││││││││├──────┼──────┼──────┼──────┤││臺北市北投區│1/64│139,059││5│奇岩段三小段│││││0212之0000││││││││├──────┼──────┼──────┼──────┤││臺北市北投區│1/64│275,062││6│奇岩段三小段│││││0218之0000││││││││├──────┼──────┼──────┼──────┤││新北市三重區│全│19,802,360││7│仁愛段2437之│││││0000││││││││├──────┼──────┼──────┼──────┤││臺北市大安區│全│729,100││8│全安里和平東│││││路3段63號9樓│││││之1│││├──────┼──────┼──────┼──────┤││臺北市大安區│全│0││9│通化段六小段│││││01082之0000││││││││├──────┼──────┼──────┼──────┤││新北市三重區│全│377,600││10│溪美里溪尾街│││││61號││││││││├──────┼──────┼──────┼──────┤││國泰世華商業││31││11│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60,299││12│存款│││││││││││││├──────┼──────┼──────┼──────┤││第一商業銀行││148││13│存款│││││││││││││├──────┼──────┼──────┼──────┤││債權(債務人:││1,237,000││14│大協化工廠有│││││限公司)││││││││├──────┼──────┼──────┼──────┤││債權(債務人:││8,270,000││15│大協化工廠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4,172股│25,157││16│有限公司│││││││││││││├──────┼──────┼──────┼──────┤││ 華隆 股份有限│83股│0││17│公司│││││││││││││├──────┼──────┼──────┼──────┤││嘉新食品化纖│656股│1,915││18│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10,890股│67,082││19│有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21,683股│214,878││20│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15,679股│204,610││21│有限公司│││││││││││││├──────┼──────┼──────┼──────┤││││38,688,149││合計││││││││││││││└──────┴──────┴──────┴──────┘附表二┌──────┬──────┬──────┬──────┐││││││編號│遺產│繼承人│分割比例│││││││││││├──────┼──────┼──────┼──────┤││臺北市大安區│賴淑娟│1/1││1│通化段六小段│││││0687之0000││││││││├──────┼──────┼──────┼──────┤││臺北市士林區│賴淑娟、│應有部分各││2│光華段1004之│賴聖聰、│1/3│││0000│賴聖鴻│││││││├──────┼──────┼──────┼──────┤││臺北市北投區│同上│同上││3│奇岩段三小段│││││0208之0000││││││││├──────┼──────┼──────┼──────┤││臺北市北投區│同上│同上││4│奇岩段三小段│││││0210之0000││││││││├──────┼──────┼──────┼──────┤││臺北市北投區│同上│同上││5│奇岩段三小段│││││0212之0000││││││││├──────┼──────┼──────┼──────┤││臺北市北投區│同上│同上││6│奇岩段三小段│││││0218之0000││││││││├──────┼──────┼──────┼──────┤││新北市三重區│同上│同上││7│仁愛段2437之│││││0000││││││││├──────┼──────┼──────┼──────┤││臺北市大安區│賴淑娟│1/1││8│全安里和平東│││││路3段63號9樓│││││之1│││├──────┼──────┼──────┼──────┤││臺北市大安區│賴淑娟│1/1││9│通化段六小段│││││01082之0000││││││││├──────┼──────┼──────┼──────┤││新北市三重區│賴淑娟、│應有部分各││10│溪美里溪尾街│賴聖聰、│1/3│││61號│賴聖鴻│││││││├──────┼──────┼──────┼──────┤││國泰世華商業│同上│同上││11│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同上│同上││12│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同上│同上││13│存款│││││││││││││├──────┼──────┼──────┼──────┤││債權(債務人:│同上│同上││14│大協化工廠有│││││限公司)││││││││├──────┼──────┼──────┼──────┤││債權(債務人:│同上│同上││15│大協化工廠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同上│同上││16│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同上│同上││17│公司│││││││││││││├──────┼──────┼──────┼──────┤││嘉新食品化纖│同上│同上││18│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同上│同上││19│有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同上│同上││20│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同上│同上││21│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