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王怡萍
訴訟代理人 曹詠筌
被 告 蔡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下同)810-HM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近文心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訴外
人 李育翔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ASR-09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全勤獎金3,700元、日
薪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元,合計14,000元,車輛修
理費請求部分已經李育翔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書、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訴外人李育翔存摺影本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車
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騎
乘之車輛為後方車,竟疏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且臺中市警
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承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
如次:
1.車輛修理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4,500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又本件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既均為工資,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全勤獎金及日薪: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因請假計有全勤獎金3,700元
及日薪1,30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並未受
有傷勢,且觀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且僅為擦痕,
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使用,應無須請假修理系爭車輛之必要
,是該項請假之工作薪資損失,並非被告過失肇生車禍所致
之直接損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工
作損失與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尚難准許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
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云云,惟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於109年7月9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
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4,500元,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