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廖○霆
法定代理人 王○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佑
被 告 周○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強
被 告 黃○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琄
被 告 徐○憶
法定代理人 張○花
被 告 黃○榕
法定代理人 黃○源
賴○婷
被 告 林○承
法定代理人 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戊○○、丁○○、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在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之利息統
一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
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
被告乙○○、戊○○、丁○○、己○○、丙○○等五人(下
稱被告五人)參加大甲媽祖遶境結束後,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之停車場內,因一言不合,被告五人竟共同將
原告毆打成傷,使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頭皮挫傷及頭皮擦傷之傷害,被告五人並均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完畢。為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元
,並因請假2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25,600元,另亦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損害,被告五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甲○○、庚○○分別為被告乙○○、戊○○之法定代
理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甲○○、戊○○、庚○○以:我們可以負擔
的是每位家長各出6,000元,因為小孩都會犯錯,我們先
打人不對,但我們有誠意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
們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以:我沒有出手打原告,但有在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少護字
第353、354、355、356、547號裁定及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9─3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被告己○○雖辯稱其並無出手毆打原告,僅有在
場云云,然觀諸刑法第283條對於聚眾鬥毆而在場助勢之
人設有處罰規定,可知在聚眾鬥毆之場合,在場助勢之人
雖未實際出手毆打,對於整體鬥毆之經過仍有助力,故在
民事上仍難解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是被告己○○上開
所辯洵無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五人聚眾共同毆傷原告或在場助勢,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渠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另查,被告甲○○、庚○○分別為被告乙○○、戊
○○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渠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
逐一論斷如下:
1、醫療費用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鬥毆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40元乙節,業
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
核其支出應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乃屬
有據。
2、薪資損害25,600元
原告主張其在瑞穗臭豆腐店工作之日薪為1,280元,據其
提出瑞穗臭豆腐店之聲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復為被告所爭執,應無疑義。關於原告因本件鬥毆事故
之必要休養日數為何,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後,其函
覆稱:可考慮在家休養3日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原告之必要休養日數應為3日,
而非其所主張之20日。以此計算,原告本件所受之薪資損
害應為3,840元【計算式:1,280×3=3,840】,此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薪資損害。
3、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五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身體權受到
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因本件鬥毆事故
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頭皮挫傷及頭皮擦
傷之傷害,其傷勢程度並非輕微,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無工作收入、107及108年度所得各為142,500
元及120,29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無工作收入、107及108年度所得為各為900元
及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人、收入不固定;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107及108年度所得各為17
,600元及49,2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庚○○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擔任家管;被告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無工作收入、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被告丁○○無任何所得
或財產;被告丙○○107及108年度所得各為7,200元及
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4、據上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64,580元【
計算式:740+3,480+60,000=64,580】。又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上開賠償金額無從
酌減。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等人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0
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戊○○、丁○○、己○○、丙○○連帶給付64,580元本
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
告乙○○、被告庚○○與被告戊○○各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至3項所命給付,係
基於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