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請人徐○凱

相對人徐○村

關係人徐○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村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即相對人徐○村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弟徐○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徐○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已達失智程度,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而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且無法治癒,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相對人之孫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之弟徐○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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