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29號
109年度中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亞太雲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被 告 王麗沼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麗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楊宗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王麗沼、楊宗榮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雖係分別提起,
然兩件訴訟之爭點共同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故本院依上揭
規定自得命合併辯論,並據此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麗沼為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亞太雲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7樓之5之住戶、被
告楊宗榮為系爭社區16樓之5之住戶。被告二人自民國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3期)應繳之管理費、平面車位
清潔費及機械車位清潔費共計分別為25,371元及25,194元,
然被告 楊麗沼 、楊宗榮分別僅繳納21,924元、21,774元,堪
認渠等分別仍積欠管理費3,447元及3,420元未繳,爰依系
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社區曾於108年6月15日召開第7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7屆區權會),決議將系爭社區
之管理費自每坪85元調漲為每坪100元,而原告請求本件管
理費金額之計算,即以系爭第7屆區權會之決議結果為其依
據。惟系爭第7屆區權會之召集人為訴外人 卓聖誌 ,而卓聖
誌並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25條之規定,系爭第7屆區權會應屬自始、當然無效,則
其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亦為無效,故被告以每坪85元之計算方
式繳納管理費,並無積欠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麗沼、楊宗榮分別為系爭社區17樓之5、16
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第7屆
區權會所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應屬有效,故被告二人仍分別
積欠管理費3,447元及3,420元未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
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社區於107年6月
9日召開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 泓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格公司)為第6屆主任委員乙
節,有系爭社區第6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109年度中小字第1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9頁)
,堪以認定。次查,卓聖誌嗣於108年6月15日召開系爭
第7屆區權會乙節,亦有系爭第7屆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及
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頁),應無疑義。
由此觀之,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卓聖誌當日究竟係以
泓格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召開系爭第7屆區權會,或以個人
身分召開?若為前者,系爭第7屆區權會即應視為當時之
主任委員泓格公司所召開,自屬有效;若為後者,即屬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會,應屬無效。
(二)次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
權利。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
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
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
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
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本件系爭第7屆區權
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上,召集人及會議主席欄位均記
載「主任委員卓聖誌」(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是否
能以文書上之形式記載逕行推認卓聖誌係以個人身分召開
系爭第7屆區權會,不無疑問。換言之,卓聖誌係以何種
身分召集系爭第7屆區權會,仍應以其實質上有無獲得泓
格公司之授權為斷,非以文書上之形式記載為準。
(三)經查,泓格公司當選系爭社區第6屆主任委員後,旋即於
107年6月19日以授權證明書授權卓聖誌為該公司擔任第
6屆管理委員之代理人;嗣於108年5月15日亦再次出具
委任書委任卓聖誌代表該公司處理系爭第7屆區權會之召
集事宜(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足徵泓格公司已合
法授權卓聖誌為其法人代表,並代表其召開系爭第7屆區
權會,是卓聖誌係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系爭第7屆區權
會之召集人,要無疑義。其次,本院函詢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後,其函覆結果亦稱原告有將上開108年5月15日委任
書檢送區公所備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可見上
開108年5月15日委任書顯非原告事後臨訟杜撰。被告雖
辯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改選報備檢附文件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非本人出席區權會時應檢附出席委託書,
茲原告卻一併檢附依法毋庸檢附之委任書,可謂畫蛇添足
、疊床架屋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改選報備檢
附文件並未明文禁止檢附出席委託書時一併檢附委任書,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再者,卓聖誌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法官:泓格科技有無當過主委?)第六屆」、「(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02頁委任書〉有無看過?)有」
、「(法官:是泓格科技拜託你做何事?)泓格科技委任
我處理亞太雲端召集會議」、「(法官:〈提示本院卷第
33頁會議紀錄〉是否你去開的?)對」、「(法官:主委
部分為何寫你的名字?)我是擔任主席」、「(法官:若
泓格科技是主委,為何主委不寫泓格科技就好?)會議紀
錄是由物管所紀錄,我看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
人:被告楊宗榮應該知道你受泓格科技委任行使委員職務
?)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開會之前有無人質
疑主任委員卓聖誌召開會議資格?)沒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被告楊宗榮有無做這些質疑?)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麗沼出席當天有表示你的召集資格問
題?)當天她簽到完就離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113頁),上開證詞亦足佐證本院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被告固提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之函文置辯(見本
院卷第39頁),然該函文之用意僅在闡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非對本件之個案事實加以認
定,況其認定結果亦對本院無拘束力,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被告所提系爭社區於107年7月至108年5月
按月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主席欄位之記載方式
皆為「泓格公司卓聖誌代理」(見本院卷第125─143頁
),被告遂據此辯稱此記載方式顯與系爭第7屆區權會之
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不同,足見系爭第7屆區權會之召集
人為卓聖誌個人云云。然查,該記載方式之差異僅能證明
系爭第7屆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中,召集人及會
議主席欄位之「記載方式」有誤,惟文書上之形式誤載,
並不影響卓聖誌實質上係以法人代表身分召開系爭第7屆
區權會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五)據上認定,系爭第7屆區權會應屬有效成立,是其所為將
管理費自每坪85元調漲為每坪100元之決議,亦為有效。
準此,被告 王麗召 1個月所應給付之管理費為7,657元【
計算式:100元×76.57坪=7,657】,加計平面停車位清
潔費300元及機械停車位清潔費500元後,1個月之應繳
金額為8,457元,則自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3個
月應繳之總額為25,371元【計算式:(7,657+300+500)×
3=25,371】;扣除其已繳納之金額21,924元後,其所積欠
之餘額為3,447元【計算式:25,371-21,924=3,447】。
被告楊宗榮1個月所應給付之管理費為7,598元【計算式
:100元×75.98坪=7,598】,加計平面停車位清潔費30
0元及機械停車位清潔費500元後,1個月之應繳金額為
8,398元,則自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3個月應繳
之總額為25,194元【計算式:(7,598+300+500)×3=25,1
94】;扣除其已繳納之金額21,774元後,其所積欠之餘額
為3,420【計算式:25,194-21,774=3,420】。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固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惟原告僅對被告二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被告王麗沼為109年2月11日;被告楊宗榮為109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
告王麗沼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楊
宗榮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