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群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9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群登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起至108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住處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9月21日下午
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冬山鄉住處出發並借道國道五號欲前往頭城鎮。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途經國道五號頭城交流道北向29.7公里處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群登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2頁、第50頁),並有國道九頭城分隊公共危險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於97年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從事鋪設柏油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8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起至10
8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止,確有在住處服用酒類,伊酒後休息約12小時後駕車上路,本以為酒精已消退,惟仍超過標準而違反國家規範,已深自悔過。伊為大貨車司機,月薪不到4萬5,000元,必須租屋及扶養妻子及2名子女,經濟壓力沈重,對本案判決之易科罰金無力負擔,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再按量刑輕重,立法賦予事實審法院有自由之裁量權限,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固以前開上訴理由請求輕判,惟查,被告前於97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及檢束慎行,本次飲酒後,雖於間隔12小時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其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危險性,較行駛在一般公共道路嚴重甚多,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飲酒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實非屬輕微;又原審於量刑既已就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節綜合考量,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濫用權限或漏未斟酌重要量刑事由之違法情事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至被告所稱尚需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查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責,若被告資力不足為易科罰金之執行,除徵得執行檢察官同意予以分期繳納外,另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服務務6小時折算1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濟其需,於法尚有緩衝之空間,實難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故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