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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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佑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鍾佑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97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3月、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應予刪除、第1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鍾佑松於100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080ng/ml,有該公司100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3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被告鍾佑松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佑松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30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佑松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毒品,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份。│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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