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841號、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榮興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年度易字第4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構成累犯)。徐榮興與 鍾桂香 係母子關係,亦為 李昕穎 (亦即 徐華興 之妻)之大伯,其與鍾桂香、李昕穎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榮興前因對徐華興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華興及其家庭成員 徐沛均徐沛岑 、鍾桂香、 徐文玲 及李昕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徐華興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徐榮興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而仍於下列時、地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㈠於99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
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62號之住處,因手臂刺青問題導致情緒失控,先向鍾桂香辱罵三字經後,隨即丟擲客廳之茶具、酒瓶、廚房之烘碗機、電鍋等物品,而對鍾桂香為騷擾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㈡於同月14日19時4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飲酒後在上開住處,手持鐮刀鋁棒砸損客廳之電視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又丟擲碗筷,並對李昕穎大聲咆哮稱:「若報警,24小時要小心生命、注意人身安全」等語,而對李昕穎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李昕穎心生恐懼而違反法院前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
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告徐榮興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徐榮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並補充「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上揭民事保護令後,竟先後對鍾桂香、李昕穎等家人大聲咆哮後,又手持鋁棒毀損上開住處內之電視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丟擲碗筷,復對李昕穎辱罵三字經,並咆哮稱:「若報警,24小時要小心生命、注意人身安全」等語,不僅使李昕穎心生畏懼,並已侵害其人格權,屬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漏未論究,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12日12時30分及同月14日19時46分,2次違反保護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95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家庭成員一員,不知盡力維護緊密關係之和諧圓滿性,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對受保護人為前揭騷擾行為,致渠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受非難,並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
305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41號100年度偵字第3842號被告徐榮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興與鍾桂香係母子關係,亦為李昕穎(亦即徐華興之妻)之大伯,其與鍾桂香、李昕穎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榮興前因對徐華興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徐華興及其家庭成員徐沛均、徐沛岑、鍾桂香、徐文玲及李昕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徐華興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徐榮興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99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62號之住處,因手臂刺青問題情緒失控,先鍾桂香辱罵三字經後,隨即丟擲客廳之茶具、廚房之烘碗機、電鍋等物品,而對鍾桂香為騷擾之行為,嗣又於99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復另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飲酒後在上開住處,手持鋁棒砸損客廳之電視機後,又丟擲碗筷,並對李昕穎大聲咆哮稱:「若報警,24小時要小心生命、注意人身安全」等語,而對李昕穎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致李昕穎心生恐懼而違反法院前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榮興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桂香於警詢及李昕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99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徐榮興於99年12月
12、14日,在其上開住處,對被害人鍾桂香辱罵三字經、持鋁棒砸毀電視機、丟擲茶具、烘碗機及電鍋,及對被害人李昕穎咆哮並恫嚇上開言語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鍾桂香、李昕穎產生恐懼、不快、不安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利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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