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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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1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鴻鈞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84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