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鍾廷昀 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鍾廷昀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8,228元,但抗告人對債權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所負新臺幣(下同)1,713,387元之債務,如按其本金1,138,885元、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每月利息即高達18,981元。是抗告人之收入餘額尚且無法支應利息,遑論清償本金,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債權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99、103頁),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733,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康業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為1,713,387‬元(司消債調卷第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稱對抗告人已無債權(消債清卷第21頁);因擔任其胞弟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對臺灣銀行所負債務282,000元,則因其弟尚在學而尚未到期。是抗告人現存已屆期之債務總額應以1,713,387‬元列計。
(三)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39、61頁)。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後任職於宇宙小姐商行,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7,400元,則據其提出112年8至12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消債清卷第71-79頁)。抗告人最新固定收入應得以此計之。
(四)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抗告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8,228‬‬元(計算式:37,400-19,172‬=18,228‬‬),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8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償債之金額則為14,582元(計算式:18,228‬‬*80%=14,58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康業公司所陳,其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1,070,500元,原約定利率為年息20%(司消債調卷第83、87頁),如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計算,每月新生利息仍有14,273元(計算式:1,070,500×16%÷12=14,2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先為抵充後,可再抵充既有債務本息之金額僅餘每月309元。與上開170餘萬元之債務總額相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許自瑋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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