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 謝縈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 律師
簡晨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1,677,274元(本院卷第12頁),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狀改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90、97頁),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交割帳戶及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借名給被繼承人即原告胞姐 謝秀娟 使用、收益、處分,謝秀娟於112年2月26日過世後,訴外人 柯吉芫 未經謝秀娟唯一繼承人即原告同意,竊取系爭證券帳戶印鑑後經訴外人 張治政 轉交給被告,迨被告於112年3月1日將系爭交割帳戶印鑑及證券下單密碼變更後,始將印鑑返還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被告並將系爭交割帳戶內款項1,677,274元納為己有,謝秀娟死亡後,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謝秀娟於生前借名被告之系爭證券帳戶為使用、收益、處分等語,均為原告自身所為臆測,毫無憑據,謝秀娟為上市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之董事長暨總經理,為知名企業家,無任何需借名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告與謝秀娟為好友,共同進行投資多年,被告亦因謝秀娟之身分而購入川飛公司股票,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匯入均係供作投資與分潤之用,無任何借名使用帳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存放金錢之帳戶所有人,通常即為財產或金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或帳戶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謝秀娟向被告借用系爭交割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
僅提出系爭交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據,然對謝秀娟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即兩造間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未據原告為完全之陳述及舉證。又謝秀娟持有系爭交割帳戶之原因本即多端,尚不得遽予推斷必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來。參以原告未曾提出系爭證券帳戶,以明其保有、管理帳戶內股票,且稱:謝秀娟利用其與被告、其他人間之合資關係,由謝秀娟統籌運用系爭交割帳戶內之資金;帳戶內股票在張治政與被告控制下,柯吉芫說張治政允諾不出售股票;被告於109年5月8日匯入100萬元至系爭交割帳戶加入投資,投資金額僅100萬元,謝秀娟生前透過員工即證人 陳禕帆 、 陳健燄 處理系爭交割帳戶款項,對於釐清系爭交割帳戶有多少合資金額、獲利分配如何,需向證人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2頁),顯然系爭交割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內有謝秀娟、被告、張治政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及購入之股票,渠等間為合資關係,被告辯稱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匯入均係供作與謝秀娟共同投資與分潤之用,無任何借名使用帳戶之情事等語,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謝秀娟向被告借用系爭交割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與其上開陳述內容歧異,自難認謝秀娟與被告間原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至於謝秀娟死亡後,與被告間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餘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割帳戶款項1,677,274元,即屬無據。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禕帆、陳健燄到庭以明系爭交割帳戶內合資金額及分潤情形,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677,274元,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