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甲○○緩刑叁年,扣案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叁臺、帳冊壹本、監視器主機壹臺、電視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簽注單肆佰肆拾貳張、賭資柒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賭資柒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與綽號「 阿發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甲○○、丙○○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各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乙○○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甲○○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均因一時失慮,且被告甲○○困於經濟壓力而觸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縱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諭知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傳真機二臺、計算機三臺、帳冊一本、監視器主機一臺、電視螢幕一臺、監視器鏡頭四個、簽注單四百四十二張,均係供被告甲○○、丙○○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偵卷第二一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賭資七萬四千二百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