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共貳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增補:「被告當庭自白(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案物品清冊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並在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竟以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手段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量被告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已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二十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之影響,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念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與告訴代理人當庭達成和解,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同上審判筆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共二十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96年度偵字第16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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