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參加人 許義鎮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許義鎮聲請參加意旨略謂:因主參加被告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由主參加被告 黃廖妃 出面向主參加原告借款,借款理由多端,諸如買車、繳納保險費、繳納房貸……等,甚且僅以需要用錢為由,向主參加原告借款。主參加原告每於同意借款後,即自名下設於名間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匯款至主參加被告黃廖妃之帳戶,借款均由主參加被告黃廖妃一人出面商借,並均匯入主參加被告黃廖妃帳戶;然以主參加被告黃廖妃借款時間均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倘渠2人離婚訴訟經鈞院判決,並就剩餘財產而為分配,則日後主參加原告所有之218萬元債權,恐遭2人爭執債務之歸屬或已無剩餘財產而求償無門,將致主參加原告權利受侵害,況夫妻離婚剩餘財產之清算本應先扣除共負債務,是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於主參加被告2人剩餘財產分配前,應先償還婚姻中之共同債務,如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不利,參加人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特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參加人雖與兩造另件財產借貸關係,然亦僅係對兩造就該財產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對本件訴訟標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訴訟結果認定原告得分配多少之剩餘財產,原告亦僅得對被告請求,不得向參加人之請求或執行參加人之財產,難認參加人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一身專屬性,其取得與婚姻之貢獻及協力有密切之關係,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參加人就本件家事訴訟並未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非對此訴訟標的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聲請參加訴訟。故本件訴訟參加,尚與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