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號異議人 李佳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鄭喆元 、 倪巧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所為10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次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0
7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雖於108年5月14日對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惟僅表明其與相對人鄭喆元、倪巧芯間之債權債務事實,對於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