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昭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昭銘(下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業經本院諭知上訴駁回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然其於聲明上訴狀未指明其為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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