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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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劉亞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108年
1月21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伊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因而裁定伊不予免責,但原審認定伊僅需負擔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1/2(另1/2由配偶負擔),忽略伊實際需負擔租金之全部,且原審亦未考量2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平均需支出1,500元教育費,況伊配偶長年在外,工作不穩定,花費如有短缺,亦會向伊索討,因而常需另藉助母親之資助,經濟上確有困難,伊已盡生活上最大努力,希裁定給予免責,原審竟裁定不予免責,尚有未洽。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9日,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自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因抗告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因而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0號,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等情,有上開卷證資料附卷可稽。
三、綜合抗告人及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抗告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部分: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並於101年1月4日,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另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據。
2.關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105、106年為準):
A.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略以:聲請前2年在高雄市○鎮區○○○路騎樓擺設水餃攤,另有兼職直銷,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2至3仟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調查筆錄),而觀之抗告人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年度所得為39,194元(性質均為直銷執行業務所得,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4頁),而據收入切結書所載,抗告人每月營業額約50,000元,扣除騎樓租金、物料等成本開銷後,淨利約20,000元(見消債清卷第43頁),如遇風雨過大無法營業致影響收入時,由母親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見消債清卷第131頁資助證明書),又抗告人於106年度有直銷佣金收入共計56,693元(見消債清卷第132至136頁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平均每月約4,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取任何補助(見消債清卷第147至14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此外,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依抗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該期間未投保勞工保險,見消債清卷第74頁),則抗告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5,887元(20,000×24+39,194+56,693=575,887)。
B.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為12,485元,106年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為305,112元(【12,485+12,941】×12=305,112,租屋費用已在上開最低生活費包含之範圍內,故無需另外計算)。
C.抗告人陳稱長女係00年生,現就讀高中,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於106年申報所得為466元,名下無財產,自去年(以108年1月9日為基準)高一起每月打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次女係00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4年至106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配偶每月將扶養費15,000元匯入其妹 劉亞旻 帳戶,而依該帳戶存簿所示,抗告人配偶於105、106年度分別共計存入175,000元、196,000元扶養費,上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劉亞旻存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女存簿、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為證,並有原審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0至12頁、第29至34頁、第69至70頁、第76頁、第127頁、第128至129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抗告人扶養,而長女雖有部分收入,但就學期間之開銷大,該部分收入亦難認可減輕抗告人就該2子女之扶養義務,至扶養費用部分,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難認應與一般人相當,故仍應按上開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05、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則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239,224元(【12,485+12,941】×12×2-175,000-196,000=239,224)。
D.抗告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1,000元,然其父親係4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申報之利息、股利所得分別為40,425元、13,38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848,44
4元,現以每月2,000元出租他人使用,另其永豐銀行帳戶迄至107年1月26日尚有1,713,536元存款,郵局帳戶迄至
106年12月29日則有154,431元存款,湖內農會帳戶迄至10
7年1月8日有34,535元存款,並於96年9月29日領取1,925,640元勞保老年給付,自105年6月起按月領取4,54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抗告人107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存簿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附卷可按(見消債清卷第71至72頁、第87至89頁、第100頁、第102至115頁、第143頁、第149頁),則堪認抗告人父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生活應能自足,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不計入依法應受抗告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
E.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5,887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05,112元、受其扶養2名子女必要生活費用239,224元,尚有餘額31,551元。
3.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有無受分配:本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於107年4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抗告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財產,並出具切結書,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有任何財產資料,因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卷),故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分配。
4.關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如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收入部分,據其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略以: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水餃攤位收入每月約2萬元,每月直銷售入約2,000元至3,000元,先生每個月約匯15,000元至20,000元給我,但是不夠,我還要負擔小孩費用,老大每個月大概有工作收入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所陳大致與之前相同,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每月約有固定收入22,500元,扣除其本人每月之必要費用12,941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382元(12,941×2-【15,000+20,000】÷2=8,382【子女就學期間之開銷大,長女收入部分尚難認可減輕抗告人就該
2子女之扶養義務】),仍有餘額1,177元。
5.就抗告意旨所指租金部分,本院已修正原審就具體情形之計算,改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整體考量,應認已屬公允,另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費用部分,本院認以抗告人長女之工作收入,大致已可予以支應,至配偶工作不穩定花費可能短缺部分,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部分,係依抗告人提出之匯入計算,應認有堅強依據,而裁定開始清算後之配偶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部分,亦係依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計算,且該所陳與清算前2年之匯入比較,亦大致相當,堪認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已充分考量,而綜合上開判斷,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抗告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但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1,55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分配,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又依普通債權人具狀陳稱,均未同意裁定抗告人得免責(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規定,法院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部分: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詢問普通債權人之意見,普通債權人僅提及第4款、第8款(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陳報狀),謹分述如下:
1.關於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依上開規定,可認為成立不免責事由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7年1月9日,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之聲請,則符合上開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大致需發生於105、106年間,但提及之普通債權人就此所為之具體指摘,發生於92至97年間(見本院卷第81頁),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此外本院查無抗告人於
105、106年間有上開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本院認抗告人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2.關於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提及此款不免責事由之普通債權人,僅係督促本院應詳審此款不免責事由,並未提及抗告人有何具體不實記載或故意違反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陳報狀),而本院並查無此部分之具體不免責事由,故本院認抗告人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3.此外,本院亦查無抗告人符合本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故認抗告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抗告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17
7元,但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1,55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分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均未同意抗告人得予免責,故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但抗告人並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故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上開核算之31,55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1,223元部分,尚有為恰,應予調整。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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