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 陳財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陳麗秀
陳麗寬 陳宛竹 陳玉燕 侯昱延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謝慶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暫編地號A所示,面積二五五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暫編地號B所示,面積二三三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陳麗秀、陳麗寬、陳宛竹、陳玉燕、侯昱延按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分別共有。
㈢暫編地號C所示,面積九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世忠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土地共有人謝慶奮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讓與洪世忠,並於106年1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不再持有任何土地持分,而不具土地共有人身分,有歷次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106年度鳳司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42、63頁),洪世忠則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經徵得兩造同意,聲請代謝慶奮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請狀、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56頁),核與前引規定並無不合,故本件於洪世忠承當訴訟後,謝慶奮即脫離訴訟,而以洪世忠為應訴及受裁判之主體,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世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按附件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因全體共有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必要。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一編號940所示位置(面積256.4平方公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1棟(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宜將系爭房屋基地即附表二及附圖二暫編地號A所示土地(面積255.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再者,宜將附表二及附圖二暫編地號
C所示土地(面積94.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世忠所有, 俾利 與其所有之同地段第948-1地號土地(下稱948-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其餘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暫編地號B所示土地(面積233.08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陳麗秀、陳麗寬、陳宛竹、陳玉燕、侯昱延等5人(以下合稱陳麗秀等5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1/5)保持共有(以下合稱甲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麗秀等5人則不同意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陳麗秀等5人之先祖自日據時代以來,即在附表一及附圖一編號940⑵所示土地上(面積142.08平方公尺)耕作迄今,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自應尊重原共有人歷來分管土地之結果,將附圖三編號940A之土地(面積233.08平方公尺)分歸陳麗秀等5人,按其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將附圖三編號940⑴B之土地(面積94.43平方公尺)分歸洪世忠所有;將附圖三編號940⑵C之土地(面積
255.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始為適當(以下合稱乙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洪世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及附圖二編號C所示位置,因毗鄰洪世忠所有之948-1地號土地,宜分歸洪世忠所有,俾將兩地合併使用,以發揮地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按附件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㈢陳麗秀等5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獲分配之土地,仍按其持分比例,亦即按每人應有部分1/5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該地西側毗鄰上寮路
,南側毗鄰同地段第941、948-1地號土地,其中94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948-1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用地(見本院卷第137頁)。
㈤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79頁)。
㈥系爭土地之地上現況如下:
⒈附表一及附圖一編號940之土地上(面積256.4平方公尺),有現供原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存在。
⒉附表一及附圖一編號940⑴之土地上(面積184.21平方公尺)經鋪設水泥,現為空地。
⒊附表一及附圖一編號940⑵之土地上(面積142.08平方公尺
),有陳麗秀及訴外人即其夫 黃茂成 種植之花生、地瓜等農作物。
㈦陳麗秀等5人之先祖歷來在附表一及附圖一編號940⑵之土地上耕作。
㈧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且分配後無庸另以金錢補償。
五、本件爭點:何為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案?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等情均不爭執,惟雙方迄未能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俾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判斷基準。
㈢本件兩造均表明同意按其應有部分,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陳麗秀等5人亦表明同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依每人應有部分1/5分別共有獲分配之土地,已如前述,惟兩造就陳麗秀等5人及洪世忠應獲分配土地位置,究以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為適當,迭有爭執。經查:
⒈甲案分歸陳麗秀等5人所有,如附表二及附圖二編號B所示
土地,較諸乙案分歸陳麗秀等5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940A所示土地,以前者地形較為方整,適於利用或日後再為分配;後者因呈不規則形狀,土地深度長短不一,不利日後再為分配,是著眼於土地未來的利用性,及陳麗秀等5人日後再為分配之可能性,認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應較有利於陳麗秀等5人。陳麗秀等5人雖以:其向來在附表一及附圖一編號940⑵所示土地上耕作為由,主張依乙案所示方法,將附圖三編號940A所示土地分歸其所有,較為適當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性質上係屬建地,自應供建築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非以農耕為適當使用。再考量陳麗秀等5人僅陳麗秀實際從事農作,且其耕作面積僅142.08平方公尺(約折合42.98坪),不具經濟規模,應可推認除陳麗秀外,其餘共有人尚無從本於前開農用現況同享地利,亦即,維持系爭土地之農用現狀與全體共有人利益尚有未合,陳麗秀等5人之辯解為不可採。
⒉另據洪世忠陳稱:其已自 謝世奮 購得同地段第928、928-3
及948-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1頁)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0、39頁),兩造復無反對陳述,應認真實。本院審酌:928-3、94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67平方公尺、3.45平方公尺,均屬住宅區之畸零地,未經與其他土地合併使用,無從發揮其經濟效益,其中928-3地號土地與毗鄰之928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本可合併使用;其中948-1地號土地雖北側毗鄰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同地段94
1、948地號土地,惟941、948地號土地因屬計畫道路用地,其使用分區與948-1地號土地不同,無從合併使用,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洪世忠所有之948-1地號土地除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外,別無其他利用方法。亦即,本件倘採甲案所示方法,將附表二及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分歸洪世忠,將使948-1地號土地得與前開土地合併使用;倘採乙案所示方法,將附圖三編號940⑴B所示土地分歸洪世忠,則洪世忠所有之948-1地號土地將因無從與鄰地合併使用,而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益,兩相比較,堪認以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後衍生之經濟效益,較乙案為高,而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甲案之分割方法既較乙案合乎系爭土
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係屬較優之分割方案,本院復斟酌兩造持分、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陳麗秀等5人願按其持分保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甲案應為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附表二及附圖二暫編地號A所示,面積255.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B所示,面積233.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麗秀等5人按每人應有部分1/5保持共有㈢暫編地號C所示,面積94.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洪世忠所有。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件一┌──┬─────┬─────────┬───────┬──────────────────┐│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應分得面積│備註│├──┼─────┼─────────┼───────┼──────────────────┤│1│陳財富│582690分之255177│255.18㎡│原持分為10分之3,嗣於106年6月26日│││││(計算式:582.│自謝慶奮購入系爭土地持分582690分之80│││││69×255177/582│370後,持分增加為582690分之25517,│││││690=255.177,│並於106年7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小數點下兩位四│(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42、62頁土│││││捨五入)│地登記謄本、第36頁謝慶奮陳報狀)。│├──┼─────┼────┬────┼───────┼──────────────────┤│2│陳麗秀│25分之2││233.08㎡│①陳麗秀、陳麗寬、陳宛竹、陳玉燕於96│├──┼─────┼────┤│(計算式:582.│年2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3│陳麗寬│25分之2││69×10/25=233.│持分,每人各25分之2,並於96年5月│├──┼─────┼────┤小計:│076,小數點下│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陳宛竹│25分之2│25分之10│兩位四捨五入)│62、63頁土地登記謄本)。│├──┼─────┼────┤││②侯昱延於96年6月5日因贈與而取得系││5│陳玉燕│25分之2│││爭土地持分25分之2,並於96年7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3││6│侯昱延│25分之2│││頁土地登記謄本)。│├──┼─────┼────┴────┼───────┼──────────────────┤│7│洪世忠│582690分之94437│94.43㎡│謝慶奮原有系爭土地持分10分之3,於10│││││(計算式:582.│6年6月26日將其中582690分之80370售│││││69×94437/5826│予陳財富後,再於106年11月7日將所餘│││││90=94.437,取│持分582690分之94437售予洪世忠,並於│││││至小數點下兩位│106年1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見本院│││││,以下捨去)│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第60頁聲請承當││││││訴訟狀)。│├──┴─────┼─────────┼───────┼──────────────────┤│合計│1分之1│58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