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重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重勛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彭育川之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微,且被告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遲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堪認原審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告訴人,因疫情關係無力依約履行,然現均已賠償完畢,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情節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斟酌及考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業已調解成立,然上訴後被告始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56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9月22日投院揚112司執勇11521號函檢附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存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核無不當或違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筆錄約定之金額履行完畢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尚見彌補之意,至告訴人雖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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