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07號、99年度偵字第11599號、99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與丁○○、越南籍女子甲0000
000000(中文姓名: 杜金英 )及乙○○(以上3人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號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杜金英企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乙○○及丙○○乃提議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杜金英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事後乙○○將給付新台幣1萬5千元予丁○○,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偕同丁○○於民國94年1月24日前往越南與杜金英完成結婚手續,丁○○並於94年2月25日,持越南結婚證明文件等資料,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以丁○○、杜金英2人前結婚為由,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丁○○戶籍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本案並於99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丙○○上開時間帶同前往越南假結婚之人,除被告丁○○外,尚有另2名男子( 高傑黃華棟 ),而該部分所涉之偽造文書行為,與本案乃同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該部分之犯罪行為所涉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決處刑,該院並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8號案件繫屬在案一節,有該署99年3月23日繫屬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並經被告丙○○供承明確,是本案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既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既不得審判,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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