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MIKE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76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5年度偵字第17649號)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4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修正後刑法於涉犯罪名法條並不較有利),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公訴人於民國85年1月6日開始偵查,於民國86年1月31日提起公訴,於86年3月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7月15日發佈育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年5月6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3年11月6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