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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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二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姊弟口角不思溝通,反毆打告訴人甲○○,及其犯罪之手段,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