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偽造署押部分,免訴。
甲○○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在台北縣○○鄉○○路旁拾得丙○○所失竊之CG-7369號小客車車牌,竟予以侵占據為己有,懸掛於向 徐仲民 所借用無車牌之HM-7631號小貨車上駛用,嗣於97年12月21日上午7時40分左右,駕駛該車,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中平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帶至警局偵訊製作筆錄,詎被告甲○○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於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指印,又於同月日下午8時50分,解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開庭偵訊時,亦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於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住所設在臺北縣○○鎮○○○街○巷○號1樓之3,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其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在臺北縣○○鄉○○路某處。被告本件遭起訴時,係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臺東市○○路○段○○○號)另案執行中,而現仍於上開岩灣分監執行中,非位於本院轄區。因此本院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並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三、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7年12月21日冒其弟「乙○○」之名義應訊,分別於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
22日以98年偵字第8118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簡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98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核諸被告在上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偽造署押犯行,其犯罪時地及所偽造之署押,與其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4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載內容相同。是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被告上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之偽造署押犯罪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