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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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及103年12月3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7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86、86-4、87、9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再審原告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再審原告乃於99年9月6日(再審被告收件日期)以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禁止利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為由,向再審被告(104年7月1日整併前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所屬前鎮分處申請減免99年度地價稅,該分處以99年9月27日高市稽前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99年9月27日函)否准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再審原告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8,602,921元(下稱99年期地價稅核課處分)。再審原告對該核課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而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間,再審原告併就再審被告99年9月27日函循序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認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又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97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揭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經查:
1.原確定判決未附理由,逕予維持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適用,而前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利用程度之差別、依面積比例減免以及於99年度實際利用現狀等重要事證未予斟酌,即逕行推論系爭土地尚有低度利用可能即認定本件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適用,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如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據以聲明,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採納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者,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
2.次按財政部102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082100號函所揭:「三、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相關事項乙節,…。至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控制場址土地,得否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仍需就土地個案原因事實及現況情形,據以審認。」足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適用,尚需就土地實際狀況判斷是否無法為整治作業以外之其他利用。再審原告既因系爭土地於99年度執行污染控制計畫期間,就污染物移除所需進行之大規模開挖整治作業,將導致土地因整治作業進行而無法為整治作業以外之其他任何使用,而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則關於系爭土地99年度之土地利用現況之相關事證,即對本件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判斷顯屬重要,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3.前審判決認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函僅就土地之高度利用情形加以說明,並未及於其他根據現狀之低度使用情形云云,甚且以此認定經公告之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之土地並非全然不得使用。惟查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函及103年7月10函僅說明環保署禁止系爭土地上所有與污染控制計畫無關之開發與利用行為,並未區分高度使用、低度使用。且參財政部7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0342號函所揭田地乃因鹽分過重,致不能種植農作物,即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另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理由略以:『上開管制之目的,無非在改良土地利用,進而發展經濟,自屬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減免範圍。至於是否屬環境限制、技術無法使用之土地,達到地價稅與田賦全免之標準,宜由權責單位審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本件審認系爭土地是否屬環境限制、技術無法使用之土地,其權責單位應為苗栗縣政府或環保署,而非被告。」並參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明文觀之,該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始得決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利用行為」,亦即相關個案包括本案認定土壤管制區內土地是否屬「環境限制、技術無法使用」之權責單位為該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或該個案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而非相關個案所在地稅捐稽徵處包括再審被告甚明。
4.再審原告已於前審程序提出相關法令、99年度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權責單位對系爭土地表示禁止開發利用之函文,則前審判決認為系爭土地尚有何種低度使用之可能,應窮盡列舉要求再審原告舉證排除,或是依職權調查,函詢權責機關系爭土地得否低度利用。再者,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乃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問題,應送請高雄市政府或環保署表示意見,與本件事實釐清具有高度關聯性;且調查之困難性低,而具有調查可行性;又高雄市政府或環保署認定結果,如認本案系爭土地完全無法進行整治以外之利用(包含高度與低度)、建設或開發,則原判決結果勢將不同,對於本案結果及再審原告之權益均有決定性之重大影響,而有調查必要性。是於前審程序既已經再審原告提出調查證據卻漏未斟酌,具有再審事由。
㈡又按「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
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明文。可知相關稅賦之認定,應依個別地號實際使用情況為之。且按「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於人民申請減免地價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派員實地就申請範圍全場勘查並記錄,若有部分不合減免要件,仍應就合於減免要件之部分土地予以減免地價稅為是。查再審原告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內容可稽,99年度系爭土地執行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其工作項目包括土壤細部調查、整地及不透水布錨釘工作等,並有訴外人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可證。而本地價稅減免案件,經再審原告申請後,再審被告既未轉請權責單位環保署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符於免稅事實,逕以再審被告99年度實地勘察紀錄表作成否准處分,惟該紀錄表僅就系爭土地建築物載明供整治作業使用,未依法針對進行中之整治汙染土地實地現勘,查系爭土地扣除前開紀錄表所載建物部分,尚有近97%部分為實際施作整治計畫之土地。此等對本案判決認定有重要影響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均已提出相關事證,得證明系爭土地除執行污染改善作業外,均不能為其他任何使用,惟前審判決認定顯然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就再審被告所提證物,均漏為斟酌,逕以論斷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要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所定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對附表1所示土地作成免徵99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㈠系爭土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觀諸歷來實
務判決,包括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所示「按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第1種情形『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法條使用『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固採例示之規定,惟界定該條文所規定『等環境限制』之用語涵義時,應斟酌例示規定『山崩』『地陷』『流失』『沙壓』之用語,換言之,得適用上開規定之其他環境限制,應指與『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相類之其他一切原因,而『山崩』『地陷』『流失』『沙壓』乃為天然災變因素,因之,人為之土地污染,核與上開天然災變之性質不同,自不在該條規定得免徵稅賦之範圍。至於上開條文規定『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以其用『及』而非用『或』觀之,該句應係在指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須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程度,始符合該條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而非謂『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亦為免徵稅賦原因之一。」已然釋明須「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且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程度,始符合該條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對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謂「技術上無法使用」亦明示「故其構成要件全貌應解為『管制土地利用技術之法規範有變遷,導致特定土地無法利用原來被法規範許可實施之土地利用技術為土地使用』。」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更進一步闡述「且若將『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解釋為包含人為之因素,將造成當事人將其閒置不用之土地,出租供人傾倒或掩埋有毒事業廢棄物造成污染,須待整治後始得使用之土地,亦可申請免徵稅賦,其免稅期間則由當事人整治之速度來決定,如此無異變相鼓勵土地違法使用,顯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立法目的。綜上可知,因人為因素污染土地,於土地整治期間未能使用,尚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得申請免徵稅賦之事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謂:『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雖成因有可能是天然災變,也有可能是大範圍之人為事故(例如某地區人民因大量抽取地下水之慣行,造成該地區或周圍區域地層下陷等),或因人為或天然災變混和造成前揭土地狀態(例如山坡地不當開發利用,導致因某次大雨或風災演變成嚴重土石流等是),但無論是何種成因,都應當排除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事由情狀。亦即土地無法使用之情況,如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當使用之原因時,即不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再以該事由減免地價稅。……原告與其前手對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已屬密切而不可區分,原告焉得以自己行為造成之污染結果,主張土地因技術上無法利用而依前揭規定請求免稅?」而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事件所為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也明示:「足見上訴人本身亦為污染行為人,其以自身所造成之污染致土地無法利用,而由稽徵機關以免徵地價稅予以補償,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範意旨,亦有未合。」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在在證明系爭土地既非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且亦未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程度,再審原告當不得以自己行為造成之污染結果,主張土地因技術上無法利用而請求免稅。再審原告徒以導果為因之論述,將稅捐減免要件與污染管制措施強為聯結,恐有疏誤。原確定判決既已揭櫫訟爭標的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當是肯認該判決內容所具之確定力,且詳述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六,自不存在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誤漏未斟酌情事。
㈡系爭土地並非完全無法作任何使用之情事,前審判決事實及
理由五、㈢業已敘明「依高雄市工務局第102年11月15日函及土污區管制辦法第7條規定,暨系爭汙染管制區及控制場址公告等觀之,可知污染管制區內,並非絕對禁止於土地上從事同條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而是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准許之模式。」又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派員於99年9月13日勘查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發現除部分土地供辦公室、化驗室、倉庫、員工訓練教室等建築物使用外,其餘土地大致呈現平整及閒置狀態(現場照片提陳原審法院在案)。前審判決依憑相關法令及現場照片、勘查紀錄等事證,認定系爭土地縱使不能建築或開發,但仍可供其他低度使用行為,尚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且即便閒置亦僅屬不予使用而非不能使用,故不符合減免規則第12條之免稅要件。而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土地98、99、100年期地價稅事件所作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102年度判字第181號再審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11、410號判決亦採與前審判決相同認定無誤。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理由五㈡1也闡明「系爭土地上縱如上訴意旨主張有實際為執行污染控制計畫而無低度使用可能部分,亦因於其上另為有計畫之利用所致,尚不得因此而謂系爭土地因此致屬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故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將近97%係實際執行污染控制計畫之土地區域,原判決未附理由即認有低度利用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即無可採。」在在敘明系爭土地縱進行相關污染整治作業,亦不得逕此即謂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
㈢「觀諸環保署95年1月9日及101年10月17日函文,固稱:『
……如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則應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並完成處理,始得進行建設。』『……與污染控制計畫執行無關之土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辦理時點一事,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始得辦理。』,然觀其內文說明,均提到如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況上開函文也僅就土地之開發、利用等高度利用情形加以說明,未及於其他根據現況之低度使用情形。衡諸地價稅之課徵與免徵之規範與土污法要求污染行為人清理污染之管制目的不同,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判定。是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非無其他低度使用之可能,上開環保署函文限制土地開發利用等情又不能涵蓋減免規則第12條所謂技術上不能使用之全部情形,自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㈤參照)。另前開判決亦揭示「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並非全無從事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可能;退而言之,縱系爭土地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既可供其他低度使用,即屬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原告雖主張上述地上建物係供辦理清理控制場址污染事宜云云,惟其既可供使用,即便閒置,亦屬不予使用而非不能使用,故其即非完全不能使用,要與其目前實際使用用途無涉。則系爭土地除了得否建屋以外,既尚有其他低度使用之可能性,即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之免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故所謂「無法使用之土地」應聚焦於其「使用可能性」,絕非只侷限在其「開發可能性」,至於如何使用乃屬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且就算是閒置亦屬一種未積極利用的使用模式。
㈣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㈨業明示「其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
畫具有一貫性,且已行之多年,然其97年度及100年度亦曾以相同事由向前鎮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業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及103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閱明無誤。足證原告前鎮廠縱使有執行前揭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因此系爭土地有何『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事,是尚難僅憑上開污染控制計畫及現場照片,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固為減免規則第5條所明定。惟系爭土地因認其係遭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故性質上並不該當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要件。……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上有使用部分始不符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其餘部分則符合該條規定之免徵地價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理由五㈡4參照)。系爭土地既不存在技術上無法使用情事,自無從如再審原告主張按面積比例免徵地價稅。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歷次針對系爭土地以相同事由所提起之
行政訴訟,均遭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102年度判字第181號、103年度判字第411號、103年度判字第410號、104年度判字第371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審判決已判明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乙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102年度判字第181號再審判決確定維持在案。是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原審及前審不採之陳詞,本於相歧之見解泛指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誤漏未斟酌情事,實屬無據且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主張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五、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9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97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足憑,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依「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
報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系爭土地地籍圖及投影面積、本院前審10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資料可知,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利用程度之差別、依面積比例減免及於99年度實際利用現狀等重要事證未予斟酌,且未函詢權責機關系爭土地是否得低度利用,故上開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依同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授權而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依該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2條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2.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類型,係指「管制土地利用技術之法規範有變遷(事件發生),導致特定土地無法利用原來被法規範許可實施之土地利用技術為土地使用(結果及因果連結)。」申言之,其乃介於土地法第194條前段:「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前段所定「單純因為環境限制而免稅」二種免稅類型之中間類型。其規範特徵為:其管制不會隨時間而自動緩解,亦不涉及土地權利人為公眾利益之輕微犧牲,故其所稱之「無法使用」結果,在解釋上仍應與上述「單純因環境限制而免稅」之情形相同,須達到完全不能利用之程度,方得免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參照)。其次,土地無法使用之結果,無論是出於何種成因,都應當排除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之事由情狀。亦即土地無法使用之情況,如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當使用之原因時,即不應以免徵地價稅方式予以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3.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屬再審原告前鎮廠之土地,而再審原告前鎮廠源於再審原告於71年7月奉行政院經濟部命令接管前臺碱公司高雄廠,改為再審原告前鎮廠,繼續營運至77年5月關廠停產,停產後,廠內部分建築物租予他人作為辦公、加工等用途,嗣經環保署於94年4月及6月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發現前鎮廠土地土壤中汞濃度達土壤管制標準,且此汞濃度來自再審原告接管之臺碱公司高雄廠水銀電解槽生產氯氣所產生,乃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5月23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26607號函及95年8月2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39695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再審原告並為污染行為人,其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再審原告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而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等情,已據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4.準此以觀,本件系爭土地雖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而再審原告前鎮廠縱使有於系爭土地執行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然再審原告既經認定為污染行為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並無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主張免徵地價稅之租稅優惠。是以,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系爭土地地籍圖及投影面積、本院前審10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資料,不論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存在利用程度之差別、依面積比例減免及於99年度實際利用現狀,或本院前審是否有漏未斟酌函詢權責機關系爭土地是否得低度利用等待證事項,均不足使再審原告因此而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則再審原告依上開證物,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就前審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並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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