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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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有睡眠呼吸中止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6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時,即已提出診斷證明及有關病歷附於卷內,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證明抗告人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即在銘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廠長乙職,抗告人另於103年2月17日參加陳海倫新橋顧問有限公司之淨化排毒程式,以徹底解除藥物與毒素對心靈造成的創傷和混亂,抗告人此舉意在徹底禁絕毒品對抗告人之引誘,以期日後不致重蹈覆轍,回復正常生活,爰請衡酌抗告人是否仍有「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等情事。原裁定僅依抗告人所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定判決,即率認抗告人「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有該條第1項第1至4款之情形外,尚應另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其條件,原裁定即應一併審酌期符立法之本旨,抗告人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於該案件均自白犯行,為恐自己重蹈覆轍,並參加淨化排毒程式課程,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且抗告人既有正職,並已就醫治療,一旦入監服刑,將導致抗告人有陷於萬劫不復之惡果,尤應審慎為之。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部分聲請書僅載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經於102年10月16日確定,而抗告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0月13日,另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有前揭兩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二案判決書所載,抗告人係於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衡酌抗告人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均與毒品攸關,足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緩刑寬典而有所醒悟,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縱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其有正常職業,並於事後已參加戒毒療程,亦無足認定前所受處之刑罰無執行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撤銷其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