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之行為,不思理性解決,而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1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