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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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雅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103年度聲觀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雅妍,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業據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顯示被告呈現MDMA之陽性反應,並有檢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867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附卷可稽。又MDMA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前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先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故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曾誤飲神仙水,經警方查辦,我已深深悔悟,並決定回去金門老家陪伴母親,希望法院能夠讓我申請院外戒治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賦予檢察官得不聲請觀察、勒戒,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是否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檢察官本有個案之裁量權限,其不為緩起訴而聲請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若無違法並無瑕疵可言。茲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裁定理由已詳予說明,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其所稱之事項,皆係其個人因素,無從解免法定應負之觀察、勒戒義務。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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